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明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實非 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個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潘正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明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嘉義火雞肉飯」,見前方排隊結帳之客人范辰祺 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大陸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現金 新臺幣6000元)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皮夾藏放於其口袋內侵占入己,於用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將上開皮夾丟棄於臺中 市北區原子街某處。嗣因范辰祺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並 調閱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辰祺、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呂田川、證 人即餐廳店員黃進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3 張、其他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