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03號
TCDM,104,中簡,1203,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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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傑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廖長春
      林煥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廖長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煥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 第1 行關於被告洪啟傑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②倒數第6 行關 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附表編號11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並增列「被告 洪啟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洪啟傑呈報之祥繕工 程行名片1 紙、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 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3 人所聚集賭 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等所提供之賭博 場所為承租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適用,故核被 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本件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自104 年5 月7 日 起迄至同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 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 數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 博罪2 罪名,均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 抽頭營利,以上開承租處供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對社會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 議;惟考量被告3 人犯罪時間非長,獲利尚非至鉅,犯後均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其3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情節、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 所,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啟傑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54萬8,300 元,訊據被告洪啟 傑堅決否認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抽頭金,辯稱:當天在林 煥章身上扣到的6,000 元是抽頭金,在伊身上扣到的54萬 8,300 元都是伊自己的錢,10萬元是伊個人家庭要用的,其 餘皆為供公司裝潢周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 ),並有其所開設之祥繕工程行公司名片1 紙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1 份可參;又本院勘驗被告洪啟傑警詢光碟,其稱攜帶 的錢是周轉用,並無明確供稱係供賭客周轉使用,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被告洪啟傑所述,該 筆現金係供公司當時裝潢周轉使用,尚非無據,復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筆查扣現金扣除被告洪啟傑所稱10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而應予宣告沒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合計33萬8,000 元,依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屬在場賭客孫博文林體全蔡主 山、楊東宏石宏琪所有(其中孫博文部分為6 萬1,000 元 、林體全部分為16萬5,000 元、蔡主山部分為6 萬5,000 元 、楊東宏部分為1,000 元、石宏琪部分為4 萬6,000 元), 業據該等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非被告3 人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撲克牌參盒 │
├───┼───────────────────┤
│ 2 │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自林煥章處扣得) │
├───┼───────────────────┤
│ 3 │開借支表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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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簿貳本 │
├───┼───────────────────┤
│ 5 │開借支空白表壹疊 │
├───┼───────────────────┤
│ 6 │監視器壹台(含螢幕及鏡頭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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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19開借支表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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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點鈔機壹台 │
├───┼───────────────────┤
│ 9 │倒數計時器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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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
├───┼───────────────────┤
│ 11 │賭客孫博文林體全蔡主山楊東宏、石│
│ │宏琪所扣得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4610號
被 告 洪啓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長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煥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傑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4 年5 月7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0號鐵皮屋,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自 104 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 萬8000元之薪水分別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長春、林 煥章,由廖長春負責打雜、監看監視器,由林煥章負責記帳 、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俗稱「13支 」之方法賭博財物。其「13支」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 具,每人各發3 組牌,比較各家大小,3 副牌全贏者(即俗 稱打槍)可從輸家處得3000元,洪啓傑每90分鐘向各家收取 150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開借支表6 張、帳 簿2 本、開借支空白表1 疊、監視器(含螢幕及鏡頭4 個) 1 台、抽頭金6000元(自林煥章身上扣得)、5/19開借支表 1 張、點鈔機1 台、倒數計時器1 台、撲克牌3 盒、賭客及 洪啟傑之賭資共34萬8000元(洪啟傑部分為1 萬元)、洪啓 傑所有之抽頭金43萬8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啓傑廖長春林煥章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 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孫博文林體全蔡主山吳泓毅楊東宏石宏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 人賭博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洪啓傑廖長春林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2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自104 年5 月7 日 起至104 年5 月20日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 持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請均 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被告洪啓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借支表6 張、帳簿2 本、開借支空白表1 疊、監視器(含螢幕及鏡頭 4 個)1 台、5/19開借支表1 張、點鈔機1 台、倒數計時器 1 台、撲克牌3 盒及其犯罪所得抽頭金6000元、43萬83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本文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在場之賭客孫博文林體全蔡主山吳泓毅楊東宏石宏琪等人及被告洪啟傑,另由查獲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沒入上開賭客及被告洪啟 傑身上扣得之賭資共34萬8000元(被告洪啟傑部分為1 萬元 );另洪啟傑身上扣得之現金54萬8300元,其供稱其中10萬 元為其生活費用,非供賭博所用,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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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