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閎光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8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閎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閎光僅因告訴人金圓圓誤刷其出勤卡,竟心生 不滿,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8548號
被 告 莊閎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閎光與金圓圓原為同事;莊閎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9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真美味自助餐」, 知悉金圓圓誤刷其出勤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該自助餐後方廚房外,手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金圓圓,致 使金圓圓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金圓圓安全。二、案經金圓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 ,與告訴人金圓圓發生爭執時,持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許家寶叫金圓圓向伊道歉, 因金圓圓對伊笑,伊才作勢要打她,伊僅抓著安全帽,只是 要嚇嚇金圓圓,沒有舉起來要打的動作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證人 許家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莊閎光從機車拿出安全帽 ,拿到身邊,伊感覺莊閎光持安全帽準備要打金圓圓,伊馬 上衝出去等語,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莊閎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去你媽的」辱罵告訴人金圓圓, 並接續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9 樓住處附近,等待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辱罵告訴人及恐嚇之事實。經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乃係以告訴 人指訴為論據。惟查,證人胡金寶於本署中證述:莊閎光一 個人在廚房外謾罵時,並沒有對針對金圓圓,當時金圓圓未 在廚房外,之後金圓圓在廚房外向莊閎光道歉,因廚房很吵 ,伊沒有聽到莊閎光與金圓圓對話,莊閎光告知伊下班要去 金圓圓住處等她,並沒有說要打金圓圓,也沒有要伊轉告金 圓圓,之後伊告知金圓圓,莊閎光要去她家等她,伊委請胡 耀群邀約莊閎光,胡耀群表示伊與莊閎光相約7-11便利商店 」見面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是經胡金寶轉述莊 閎光要打伊等語,且證人胡耀群證述:伊沒有聽聞莊閎光辱
罵金圓圓,莊閎光當日下午不在店內,伊與莊閎光相約下班 在富榮街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等語,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