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發生車禍」,應予補充更 正為「發生車禍,致鄧承志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右足踝 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鄧承志撤回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 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 車肇事致人受傷。另考量其係初犯酒駕,自述為國中肄業, 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