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24號
KLDM,89,易,724,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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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藉故向 甲○○周轉,甲○○允其所請,於同年月七日交給乙○○新台幣(下同)三萬五 千元,除一萬元借給乙○○外,其餘二萬五千元委託乙○○代為存入甲○○郵局 帳戶以備房貸分期款之扣繳,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此房貸分期款二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嗣甲○○發現上情,乙○○為掩飾侵占之犯 行,竟佯以上開款項遭其友人吳孟賢挪用搪塞。且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七日,要甲○○先與其前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魔鑽金品 珠寶有限公司」,以信用卡購買金飾,並稱可代為將金飾點當得款交予甲○○, 甲○○不疑有詐,竟與之同往該珠寶公司刷卡購買金飾三萬零四百元,並將所購 金飾交付乙○○,詎料乙○○將上開金飾典當得款後,即將之花用一空,並逃逸 無蹤,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存款時,將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之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其確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金飾,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等 語。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簽帳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就詐騙告訴人購買金飾典當花用部分矢口否認,惟經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以可偕同告訴人前往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並可代告訴人將金飾典 當,日後再由被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藉口,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言前往刷 卡購買金飾,並將金飾交予被告典當,孰料被告將金飾典當後,款項並未交予告 訴人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事先向告訴人借款購買金飾。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自承其於侵占告訴人之存款未還後,即勸告訴人以信用卡購買三萬餘元之金飾, 並且稱可將金飾典當,但其於典當後得款即用以喝酒花用,未交予告訴人。且當 時被告雖亦否認詐騙,惟係辯稱其於典當後,因數額不夠繳貸款,心情不佳,即 將錢拿去喝酒等語,並未辯稱曾得告訴人同意,其事後翻異,顯無可信。更何況 被告自承其前此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存款,卻將款項侵吞,則告訴人於被告前所侵 吞之款項仍未歸還前,豈可能再度應被告要求以刷卡購買金飾後典當換現方式, 借款予被告?是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 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受託代人存款而將款項挪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而其以他人刷卡購物,其將代為典當,並代墊信用卡消費款之不實事由,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物品之行為,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前述二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 酌被告之素行尚屬正常,因一時貪念失慮觸法,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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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