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國訓經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 年10月4 日17時9 分」及證據欄 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 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 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 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國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賴村里12鄰梅亭街414
之2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訓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 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篤行 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復因滿身酒 味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