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898號
TCDM,104,中交簡,289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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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中市大 里區瓦窯路某友人處」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晟 暉工業社」,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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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