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893號
TCDM,104,中交簡,2893,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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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志緯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 大墩七街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安志緯駕 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經貿七路路口時,為警實施取 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104年8月29 日凌晨0時27分許對安志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 偵字第3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可見其知悉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卷第 8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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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