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 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8 月26日00時28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 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 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8月25日晚上近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就醬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 與永隆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