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859號
TCDM,104,中交簡,2859,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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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光大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 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五街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翌(19)日凌晨0 時30分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與甘肅路二段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而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光大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 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 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犯 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



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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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