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80號
KLDM,89,易,680,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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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其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列 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姐陳憶萍已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戶籍所在地基隆市○○路八十五巷二十三號五樓 之二,接獲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 午八時,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荖庚寮二十二號關西營區報到,接受精誠六十八 之三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並轉由胞妹陳夢萍交予甲○○。詎甲○○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四九巷七號租處信箱發現陳夢萍放 置之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拒絕接受 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四 九巷七號租處信箱發現精誠六十八之三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未於二日以內前往 指定地點報到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姐陳憶萍證述已將教育召集令轉由陳夢 萍交予被告,及證人即其妹陳夢萍證述將該教育召集令放置在上開被告租處信箱 內之情節相符,且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被告所辯不知可在 應召期限二日內報到云云,實無從免除其責任。本件被告無故逾教育召集之應召 期限二日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 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 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 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 閱時實施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 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 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故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 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被告甲○○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



權責單位核定,經其姐陳憶萍及妹陳夢萍輾轉接受教育召集令後,竟擅自拒絕該 次之教育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兵役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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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