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慶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1 案);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2 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第3 案),嗣 上開3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於104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至16時許,陸續於臺中市南屯區 精科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品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柯慶得騎 乘前揭車輛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租屋處時為警攔查,員警因聞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警方將我攔下時我已經到達我目前 住處,機車正準備停好,我正準備餵雞或回房休息,我覺得 警察將我攔下對我實施酒測不合情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 面),復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具狀表明:被警察攔查時,機車 未發動,同時是在住家門口,住家是430 巷98號等語。惟被 告係於飲酒後自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之工地騎乘前揭機車駛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被告當日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 實無訛,被告究係於騎車過程中為警攔停、或係於停車熄火 完畢後被查獲,均與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無關,從而,被告 於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 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