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740號
TCDM,104,中交簡,274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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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武國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添加開水之威士忌酒3杯 後,搭乘車輛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其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二路與朝貴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不慎與林盛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4年8月6日凌晨0時 11分許對周武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盛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



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並與證人林 盛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卷第9頁)、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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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