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 26日凌晨3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2段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林政 明所有供林宜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4年7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林宜苹騎上揭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 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並尾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而加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5-17、32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見速偵卷第14、20、21-22、23、24、25、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 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騎車惡習,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並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而查獲,且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殊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