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130號
TCDM,104,中交簡,1130,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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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高中後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 之燒酒雞後,返回住處,又飲用橄欖酵素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後,因女兒黃○慈(尚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 來電請求黃紹潔接送,乃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 號對面,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紹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 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存在,至究係何因所致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於104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確有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等語(警卷第8 頁、第35頁),且其經查 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至4 頁),然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 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威脅,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 ,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貧 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 因一時失慮,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復又服用身心科藥 物,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之 女黃○慈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媽媽目 前憂鬱症的問題,是否有控制?)有用藥物控制,但有時候 很難控制,有時病情會加重。」、「(本案是否有對他造成 影響?)有的,他神智不清,一直吃藥,也無法打零工,精 神不清楚,情緒不穩定。」、「(你除了媽媽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的親人會幫助你們?)沒有。我目前是單親。」、「 (你是否知道你們家壹個月收入多少錢?)如果沒有補助或 獎學金的話,好的話壹個月0000-0000 元。」、「(如此情 況下,你的上學或三餐如何處理?)有時候我會自己洗衣服 ,早餐隨便吃,中午吃學校,晚餐是社會局安排的安親班吃 ,我8 點回到家,媽媽這段時間就是吃藥、休息。」、「( 你說你看到你媽媽因為這件事情有改變?)她因為發生這件 事情,比較少出門,怕又喝酒發生同樣的事情。這件事情對 她打擊很大,她看到酒會想吐。我看到她不喝酒,有點高興 ,但更擔心她又生病,我又會與母親分開。」等語,及被告 供稱:「(你們家的經濟狀況不好?)是的,我有重度殘障 ,我壹個月可以領4700元。」、「(工作狀況?)我現在腰 椎骨折,比較無法工作,如果天氣好的話,我就可以出去洗 碗,一次600 元,壹個月可以拿2 、3000元,我女兒也會上 網申請獎學金。」、「(除了你上述的經濟狀況外,生活上 是否還有其他困難?)有時候我們沒有東西吃,人家拜拜會 把東西拿給我們,有時候沒有東西吃時,我就喝水,吃藥、 喝水、睡覺,因為我吃藥就不會餓。有時候我會去慈濟,慈 濟的師姊會給我拜拜的壽桃,回來蒸給女兒吃。」、「(尚



有何意見表示?)我真的改過了,一滴酒都沒有喝。」等語 ,有本院104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 社會局、光明國中有關被告及其女黃○慈之家庭、經濟受扶 助狀況情形,可知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領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其獨自扶養目前就讀國中之 幼女黃○慈(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等 情,有臺中市立光明國民中學104 年6 月16日光中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2日中市社 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母黃蘇盆於被 告受本院上開訊問後,於104 年6 月16日確診罹患直腸惡性 腫瘤入院接受手術,現手術完畢進行化學治療中,需人照顧 等情,另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38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7 日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3 日入院通知單暨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104 年8 月13日帳單收據、104 年8 月17日住 院交班卡、入院通知單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 -48 頁),則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均經濟、生活狀況日漸窘迫,縱 令被告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對其家庭生活仍無異於雪上加 霜,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及證人黃○慈上開所述關於被 告因受本案偵查、審理,已經不敢再喝酒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經此教訓,既已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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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