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譽文
林文雄
呂玉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12、13、1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12、13、15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12、13、1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12、13、15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0-2、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2、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辛○○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 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阿斌」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受騙寄出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及以他人受騙寄出之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現金(俗稱「車手」),乃與阿智、阿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10-1、12至13、15至30所示部分)、 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 號14所示部分),先共同以附表編號1、2、2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2、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出其等之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再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或由辛○○領取後交給H○○再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而詐得前述提款卡 得手;再共同以附表編號3至10-1、12至20、22至30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10-1、12至20、22至3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附表編號10-1所示之提款卡 ,上開詐得款項之部分,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將提款卡交
給H○○,當面或以電話指示H○○持各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H○○自行(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 部分)、或推由H○○與辛○○一同(附表編號3至4、22至 30所示部分)、或推由辛○○自行(附表編號5至10-1所示 部分)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由辛 ○○提領得手之詐欺款項,先行交給H○○,H○○則將其 自己及辛○○提領得手之詐欺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 分別共同詐得前述款項得手。嗣經前述附表編號1至 10-1、12至3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己○○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已預見有償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內 含收購、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者,目的及手段異 於常情,顯然有意以前述相關帳戶物件詐騙他人錢財,且縱 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贅載另有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受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 次500元之代價,分別於101年5月8日至9日,到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號「臺灣宅配通中壢營業所」領取內含如附 表編號10-2、11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送至桃園 縣中壢市家樂福量販商店1樓置物櫃中,經「莊先生」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已收取包裹後,即放置500元在同一置物 櫃內,並以電話通知己○○自行取款。前述包裹內提款卡之 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使用,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2至20(匯入附表編號10-2所示帳戶)、編號31至35(匯入 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至20 、31至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H○ ○(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部分,H○○共同詐欺部分詳如前 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部分)以前 述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嗣經前述如附表編號12至 20、31至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天○○、巳○○、卯○○、戌○○、K○○、丑○○、 宇○○、子○○、J○○、L○○、余○憲、午○○、G○ ○、庚○○、甲○○、C○○、F○○、未○○、寅○○、 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 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被告己○○『 受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莊先生」之人指示,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於101年5月8日至9日,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臺灣宅配通中壢營業所」,領取子○○、J○○等 2人受騙所分別寄送內含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量販 商店1樓某置物櫃中,經化名莊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確認已收取包裹後,即放置500元在同一置物櫃內,並以電 話通知己○○置物櫃密碼後,由己○○自行取款』等語,雖 記載被告己○○所領取者為被害人子○○、J○○等2人受 騙所分別寄送內含附表編號10-2、11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之包裹,惟並未敘及被告己○○有何參與詐欺前述帳戶提款 卡之共同正犯行為,足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己○○為詐欺 提款卡部分犯行之共犯,此部分非屬起訴之範圍,起訴書僅 起訴被告己○○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寄出提款卡得逞 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述提款卡,以利後續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各該提款卡所屬之帳戶之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H○○、辛○ ○、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H○○、辛○○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辛○○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附表編號1至10-1、12至30「證據 所在卷頁」欄中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 10-1、12至30「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H○○、辛○○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H○○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1年4月中旬開 始做詐欺車手工作,到5月中旬就沒有再做,從事提領內有 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收受快遞日領的廣告就打電話過 去,是阿斌跟我應徵的;我受阿智及阿斌之指揮,是電話遙 控或約在臺中市區的泡沫紅茶店見面,薪資是以日計算,每 日薪資約1,500至3,000元,薪資1星期結算1次,提領款項太 多記不起來,個人領的薪資共約38,000元等語(見桃警刑大 六字卷第2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款卡幾乎都是 阿智拿給我的,我也有去OK、7-11便利商店、大嘴鳥、超峰 快遞、賣場置物箱領包裹裡面的提款卡,我無法確定哪些提 款卡是共犯交給我或我自己去領的,我再依指示去測試及提 領;我參與的時間是101年4月中旬至5月10日,一開始應徵 對方跟我說只是收包裹,我問被告辛○○要不要去,他才一 起加入,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我都知道是詐欺;共犯每天至 少會交提款卡給我2次,他們會打電話叫我過去,拿提款卡 回去給他們時會再交新的提款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1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1年4月中旬到
5月初做詐欺車手工作,從事提領內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 ,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我受被告H○○指 揮,日薪2,000元,領的錢都交給被告H○○,提領款項合 計約600,000元,個人領的薪資共約13,000元;我在101年4 月中找工作,遇到被告H○○,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是提 領包裹,之後他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我知道這個工作 是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見桃警刑大六字卷第28至36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提款卡都是被告H○○交給我的,我全部 都是跟被告H○○聯絡,沒有跟其他共犯聯絡過,被告H○ ○會告訴我什麼時候去領;被告H○○只有跟我提過阿智、 阿斌1、2次,有1次被告H○○有叫我拿提領的款項過去給 被告H○○時,有看到阿智在場,應該是成年男子;一開始 被告H○○找我去,因為我沒工作,只問我要不要領包裹, 我說好,後來被告H○○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公司的錢, 我就知道是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我都知道是詐欺 ;被告H○○都是固定於早上在便利商店或泡沫紅茶店交提 款卡給我,再以電話通知我哪張卡片有錢趕快去領,領完後 我會聯絡被告H○○把款項及卡片交給他;被告H○○有給 我1支電話跟他聯絡,他指示我,我做什麼都要跟他回報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4.依前揭證述,並核對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卷證, 足認被告H○○、辛○○於加入「阿智」、「阿斌」所屬詐 欺集團後,明知其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為負責提領被害人受 騙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以被害人受騙寄出之提款卡提 領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俗稱「車手」),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分派推由被告H○○、辛○○一同(附表編號3 至4、22至30所示部分)、或推由被告辛○○(附表編號5至 10-1所示部分)、或推由被告H○○(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 部分)前往提領現金,被告辛○○將其提領之提款卡或現金 交給被告H○○,被告H○○則將其自己及被告辛○○提領 之提款卡或現金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H○○、辛○ ○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內,以共同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參 與,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分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 的,自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不 以由其本人親自提領之款項為限,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提款卡之犯行,被告H○○、 辛○○雖均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過大甲 區提領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被告H○○、 辛○○均已如前述供稱係於101年4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且由被告H○○、辛○○共同持附表編號 1所示詐得之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附表編號3至4所 示部分),及由被告辛○○持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之被害人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足認被告 H○○、辛○○就此部分亦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於 案發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亦為共同正犯。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余○憲,於 受詐欺之時即101年5月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見桃警刑大六字卷第191頁),而被告H○○、辛○○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去提款時沒有辦法分辨是成人或少年被詐 騙的款項,沒有刻意用什麼方式防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 頁背面),且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係假裝網路 賣家向被害人詐稱要解除誤設之分期付款,而使用網路購物 之族群有相當比例係還在學之少年,應為被告H○○、辛○ ○所得預見,足認被告H○○、辛○○對其共同詐欺取財之 對象係少年有不確定故意,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並經被告 H○○、辛○○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己○○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0-2、11至20、 31至35「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憑 ,並有附表編號10-2、11至20、31至35「證據所在卷頁」欄 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任意性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H○○、辛○○、己○○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H○○、辛○○、己○○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H○○、辛○○部分:
核被告H○○、辛○○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1、12至13 、15至3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成年人對少年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H○○、 辛○○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8頁),對告H○ ○、辛○○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H○○、辛○○與已成 年之「阿智」、「阿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行為分工,互相利用以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H○○、辛○○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H○○、辛○○如附表編號3、4、10-1、22、28、29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多 次匯款,或於密集之時間內匯款及寄出提款卡,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附表編號10-1所示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H○○、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 手,惟被告H○○、辛○○共同詐得提款卡部分,與起訴書 已記載之詐得匯款部分,因具有前述接續之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H○○、辛○○如附 表編號1至10-1、12至30所示之犯行間,係基於詐欺不同被 害人之犯意分別實施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己○○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0-2、1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提款卡寄至臺灣宅配通中壢營業所 後,由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被告己○○領取後送至中壢家 樂福1樓置物櫃中,再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被告 己○○未參與前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領取提款 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分別實施如附表編號12至20 、31至3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各次遂 行詐欺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己○○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己○○2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多數之被害人為詐欺(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0-2所 示之提款卡被用以向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所 領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提款卡被用以向附表編號31至35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各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先、後 2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各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H○○、辛○○、己○○均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缺錢花用,明知當前 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H○○、辛○○竟共同 加入阿智、阿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 害人受騙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以被害人受騙寄出之提 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而為附表編號1至10 -1、12至30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已預見有償委由他人代 為領取內含收購、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者,顯然
有意以前述相關帳戶物件詐騙他人錢財,且縱使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詐欺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意領 取如附表編號10-2、11所示之提款卡,送至中壢家樂福1樓 置物櫃中予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2至20、 3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 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H○○高職 肄業,供稱家裡環境不好、被查獲時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被 告辛○○國中畢業,供稱於案發時無工作缺錢花用、於被查 獲時在不鏽鋼公司擔任技師、小孩剛出生;被告己○○大學 肄業,供稱於案發時有孕在身缺錢花用、被查獲時從事服務 業,業據被告H○○、辛○○、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桃警刑大六字卷第1、27至36、58至60頁,102年度交查字 第266號卷第6頁);被告H○○曾另因101年間之詐欺取財 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得易 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按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被害人確定 ;被告己○○曾另因101年間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12 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士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均與 本案相似,自應考量罪責間之衡平性。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H○○、辛○○加入阿智、阿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實施普通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0-1、12至13、15至 30所示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4所 示部分)之犯行,具體參與之工作包括:由被告辛○○領取 提款卡後交給被告H○○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1 所示部分),而詐得提款卡得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將提 款卡交給被告H○○,當面或以電話指示被告H○○持各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被告H○○自行( 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部分)、或推由被告H○○與被告辛○ ○一同(附表編號3至4、22至30所示部分)、或推由被告辛 ○○自行(附表編號5至10-1所示部分)持各該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由被告辛○○提領得手之詐欺 款項,先行交給被告H○○,被告H○○則將其自己及被告 辛○○提領得手之詐欺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人數
、財物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H○○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14、17、19、20、23、24、30所 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6、7、19、23、24、30所示之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14、19、20、32所 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78、165至173、176至177、180至181、203至2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1、12、13、 15至30(被告H○○、辛○○部分)、10-2、11(被告己○ ○部分)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 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此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此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 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H○○、 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 ),自不應與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詐欺│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詐得帳戶 │ │主文欄 │證據所在卷頁 │
│號│害│時間│ │ │ │ │ │ │
│ │人│ │ │ │ │ │ │ │
├─┼─┼──┼────────┼────┼───────────┼──┼──────────┼────────────────┤
│1 │陳│101 │以「+0000000000 │不詳 │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H○○共同犯詐欺取財│1.H○○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佳│年4 │」電話聯絡被害人│ │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第1至11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6 │
│ │旻│月21│,佯稱應提供金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頁背面) │
│ │ │日15│卡處理帳戶內短少│ │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 │時許│之金額,使被害人│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卷第27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背面 │
│ │ │ │陷於錯誤,將被害│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至第6頁) │
│ │ │ │人所有右列金融卡│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0│
│ │ │ │1張寄送至臺中市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71頁) │
│ │ │ │大甲區和平路194 │ │ │ │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
│ │ │ │號予收件人「楊志│ │ │ │ │ 偵字第18390號不起訴處分(見交 │
│ │ │ │豪」(受詐欺匯款│ │ │ │ │ 查卷第36至37頁) │
│ │ │ │部分,詳如臺灣桃│ │ │ │ │5.ATM提領畫面(見警卷第18至22、 │
│ │ │ │園地方法院101年 │ │ │ │ │ 24、52、53、56頁) │
│ │ │ │度桃簡字第2031號│ │ │ │ │ │
│ │ │ │判決,不在檢察官│ │ │ │ │ │
│ │ │ │起訴範圍) │ │ │ │ │ │
├─┼─┼──┼────────┼────┼───────────┼──┼──────────┼────────────────┤
│2 │徐│101 │以「+00000000000│101年4月│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H○○共同犯詐欺取財│1.H○○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蓉│年4 │2」、「+00000000│22日15時│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第1至11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6 │
│ │貞│月21│700365」等電話聯│許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頁背面) │
│ │ │日20│絡被害人,謊稱為│ │帳戶之金融卡1張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 │時14│PCHOME網路賣家、│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卷第27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背面 │
│ │ │分許│郵局專員,可協助│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至第6頁) │
│ │ │ │解除之前購物多扣│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7│
│ │ │ │之款項等語,使被│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78頁) │
│ │ │ │害人陷於錯誤,將│ │ │ │ │4.巳○○所有內埔水門郵局局帳號70│
│ │ │ │被害人所有右列提│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 │ │ │款卡1張寄送至臺 │ │ │ │ │ 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79頁)│
│ │ │ │中市大甲區和平路│ │ │ │ │5.巳○○於101年4月22日寄送「郵局│
│ │ │ │194號予收件人「 │ │ │ │ │ 金融卡」至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街 │
│ │ │ │楊志豪」 │ │ │ │ │ 194號予收件人楊志豪之宅急便顧 │
│ │ │ │ │ │ │ │ │ 客收執聯單(見警卷第81頁) │
│ │ │ │ │ │ │ │ │6.ATM提領畫面(見警卷第53頁) │
├─┼─┼──┼────────┼────┼───────┬───┼──┼──────────┼────────────────┤
│編│被│詐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提領│主文欄 │證據所在卷頁 │
│號│害│時間│ │ │ │額 │人 │ │ │
│ │人│ │ │ │ │ │ │ │ │
├─┼─┼──┼────────┼────┼───────┼───┼──┼──────────┼────────────────┤
│3 │郭│101 │以「+00000000000│101年4月│天○○所有中華│29,989│賴譽│H○○共同犯詐欺取財│1.H○○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皇│年4 │3」、「000000007│23日22時│郵政股份有限公│元、29│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第1至11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6 │
│ │慶│月23│00365」等電話聯 │17分、22│司板橋文化路郵│,989元│林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頁背面) │
│ │ │日21│絡被害人,謊稱為│時20分 │局帳號000-0000│ │雄 │壹仟元折算壹日。 │2.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 │時30│網路賣家、郵局專│ │0000000000號帳│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卷第27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背面 │
│ │ │分許│員,可協助解除之│ │戶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至第6頁) │
│ │ │ │前購物誤設分期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4│
│ │ │ │款設定,使被害人│101年4月│地○○所有臺灣│27,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87頁)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23日23時│土地銀行臺中沙│元、28│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
│ │ │ │以現金無摺存款至│8分、23 │鹿分行帳號005-│,000元│ │ │ 卷第88頁) │
│ │ │ │右列帳戶 │時16分、│000000000000號│、2,00│ │ │5.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23時23分│帳戶 │0元、3│ │ │ 見警卷第89頁) │
│ │ │ │ │、23時25│ │,000元│ │ │ │
│ │ │ │ │分、24日│ │、30,0│ │ │ │
│ │ │ │ │0時15分 │ │00元 │ │ │ │
├─┼─┼──┼────────┼────┼───────┼───┼──┼──────────┼────────────────┤
│4 │唐│101 │以「0000000000」│101年4月│天○○所有中華│29,989│賴譽│H○○共同犯詐欺取財│1.H○○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曉│年4 │、「0000000000」│23日22時│郵政股份有限公│元、9,│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卷第1至11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6 │
│ │薇│月23│等電話聯絡被害人│59分、23│司板橋文化路郵│999元 │林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頁背面) │
│ │ │日20│,謊稱為網路賣家│時31分 │局帳號000-0000│ │雄 │壹仟元折算壹日。 │2.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 │時許│、玉山專員,可協│ │0000000000號帳│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卷第27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背面 │
│ │ │ │助解除之前購物誤│ │戶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至第6頁) │
│ │ │ │設分期付款設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6│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99頁)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4.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
│ │ │ │列帳戶(購買智冠│ │ │ │ │ │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0頁)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My Card遊戲點數 │ │ │ │ │ │ │
│ │ │ │部分,不在檢察官│ │ │ │ │ │ │
│ │ │ │起訴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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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101 │以「+00000000000│101年4月│巳○○所有中華│29,985│林文│H○○共同犯詐欺取財│1.H○○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靖│年4 │1」電話聯絡被害 │24日19時│郵政股份有限公│元 │雄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卷第1至11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6 │
│ │纓│月24│人,謊稱為網路賣│26分 │司內埔水門郵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頁背面) │
│ │ │日19│家、玉山銀專員,│ │帳號0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
│ │ │時10│可協助解除之前購│ │00000000號帳戶│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卷第27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背面 │
│ │ │分許│物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至第6頁) │
│ │ │ │定,使被害人陷於│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3至114頁)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 │ │ │ │ │ │5.戌○○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內之 │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16 │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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