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55號
TCDM,103,易,2755,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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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LOICHIMPHLI WITHUN(中文姓名:維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維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維同,下稱維同)於民國 103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56分許,因見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 號4 樓樓梯間晾有女用內衣,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伸縮桿1 支,利用其宿舍4 樓與上址牆垣相互連接,而翻越至上址4 樓陽台內,侵入辛○○之住宅,乘4 樓樓梯間外具防閑作用 之窗戶疏未上鎖之機會,而持上開金屬製伸縮桿踰越上開窗 戶之安全設備,將伸縮桿延展伸入樓梯間,竊取辛○○之配 偶丑○○所有晾於樓梯間之內衣2 件,為辛○○當場察覺,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 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 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 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 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 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



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 視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被告 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0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是否企求具保而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以不正之方法 ,取得被告之自白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8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維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 年12月9 日第1 次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警詢筆錄時多有錯誤,因為當時沒 有通譯在場,希望能再詢問被告當時狀況,再表示被告所 述能否當成證據,至被告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 ,還需與被告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3頁背面) 。查本案警詢及偵訊均有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此觀諸警詢 筆錄有通譯乙○○之簽名及偵訊筆錄有通譯蔡坤宏之簽名 暨通譯結文即明。本院復於104 年5 月18日就警詢時究有 無通譯在場而勘驗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略以:103 年10月 19日11時08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因被告為泰籍人士,有通譯乙○○在旁翻譯,內容為被 告泰語回答,經通譯翻譯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2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於警詢時無 通譯在場,致警詢筆錄多有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104 年5 月18日改稱:上次開庭提 到被告沒有通譯在場的時間是員警將被告從醫院帶到警局 ,員警在車上告訴被告說對方沒有要追究的意思,所以被 告只要承認就好,被告當初以為承認了就沒事了,沒想到 事後還有這麼多事情等語。查本案承辦員警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製作筆錄前有告訴被告屋主不追究偷 竊的事情,因為被告以為如果對方不提告就不用移送,伊 要告知被告本案還是需要移送到地檢署,伊有請被告要據 實陳述。伊沒有勸被告認罪以獲輕判這類引誘被告認罪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而本案被 害人辛○○於警詢時除指稱被告偷竊內衣過程外,確實表 示「目前不要提告,交由法院處理即可」等語(見警卷第 3 頁背面)。足徵證人即員警子○○前揭證述屋主不追究 偷竊一情,尚非虛捏情事以取得被告之自白。而竊盜罪非 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或表明不欲訴追之 意思,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則員警子○○除 告知被害人無訴追意思之外,另告知本件仍有移送檢察官 之必要,堪認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問之時, 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員警 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 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況被告自陳員警沒 有毆打或脅迫其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 於103 年10月19日警詢、偵訊及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具有證據之適格。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辛○○、壬○○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 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辛○○、壬○○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照相鏡頭及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 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渠等對於卷內所 附之上揭照片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詢時伊酒沒有醒 ,伊的傷口又很痛,伊想快點把事情解決,所以伊就認罪,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伊聽錯,所以才認罪,伊沒有偷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案發當天,被告正與家人通電話,坐 在宿舍4 樓頂的女兒牆上,手持伸縮桿敲打辛○○住處的牆 、窗,驚動辛○○,遭辛○○、壬○○持刀砍傷,證人丑○ ○則把2 件女用內衣從4 樓丟出來。扣案伸縮桿之用途在於 直立粉刷高處牆壁,不適合打橫勾取衣物,且長棍笨重不容 易操控,又豈會如此精準的僅勾取到2 件女用內衣,而未勾 取到其他衣物?且被告並非至愚,不可能為了2 件內衣被嚴 重砍傷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12月 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經核與證人辛○○、壬○○及 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 -107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及贓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 15-17 頁)在卷可稽,以及伸縮桿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嗣後固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竊盜2 件女 用內衣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於103 年10月19日0 時20分許,至梧棲區自強一街130 號4 樓後 陽台竊取2 套女用內衣,伊是以伸縮桿伸進去後陽台窗戶 勾取內衣。伊不知道對方已經發現伊了,共有2 人一起過 來,伊站在圍牆旁邊就被砍了,伊也有反擊毆打對方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9-10頁),茍非被告確有 偷竊被害人丑○○所有之內衣2 件,豈會在警詢、偵訊時 ,就其竊盜之方式及情節詳為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以會認罪係因員警在警車上告知被 害人不欲提告,被告便以為只要承認即不會有事云云(見 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本案被告在竊盜內衣之後,旋與 證人辛○○、壬○○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遭砍傷送醫, 被告果無竊盜內衣行為,竟無故遭砍傷送醫,理應透過通 譯解釋清楚、釐清事實,其捨此不為,反接連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足見辯護人前揭 辯護意旨與常理有違。
(三)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見樓上在喊小 偷,伊就跑上去,見伊哥哥跟被告在地上扭打,後來伊過 去幫忙壓制,伊經過樓梯間的時候,有看到靠近小窗戶那 邊有散落的衣物,大概是內衣褲還有小朋友的內衣褲那些 ,外面則是在樓梯間對面靠近女兒牆附近的地上有看到內 衣,伊的大嫂是在伊等把被告壓制住之後才跟著上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而本案案發現場地面有伸縮 桿1 支,女兒牆邊地面有尚勾住衣架之女性內衣2 件等情 ,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恰與 證人壬○○上開就現場之描述相吻合。另徵諸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跟伊妻子丑○○先聽到聲 音,伊跑上樓,透過餘光看到被告以伸縮桿勾到2 件內衣 ,被告係手持伸縮桿勾住衣架,除了被勾住的內衣,還有 其他衣服掉到地上,伊撞開門欲壓制被告,與被告發生扭 打。伊上樓時,伊妻子就大喊抓賊,伊太太沒有去拿地上 的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3頁);及證人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伊先生先聽到有聲音,伊先生說要去



處理,後來伊先生逮到人的時候,伊有喊「有小偷」,伊 沒有叫壬○○或任何人上來,伊上去時,看到被告跟內衣 都在外面,伊沒有碰到那2 件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堪信本案案發經過為辛○○、丑○ ○先耳聞有聲響,辛○○旋上樓,待被告持伸縮桿勾住內 衣後上前與之扭打,此時丑○○高喊有小偷,壬○○即上 樓協助壓制被告等情,足以認定。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伸縮桿不適合打 橫勾取衣物,且長棍笨重不容易操控,又豈會如此精準的 僅勾取到2 件女用內衣,而未勾取到其他衣物?惟本案扣 案之伸縮桿之尾端有以金屬製做之勾環,業據本院勘驗無 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而本案掉落於外之內衣2 件尚掛於塑膠衣架上,顯見本案應係以伸縮桿尾端之金屬 勾環勾取掛有內衣之衣架而出。且本案被告雖僅勾取晾衣 桿上之內衣2 件至窗戶外,然樓梯間亦有散落之兒童內褲 等衣物,業據證人辛○○、壬○○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並無辯護人前揭所辯 「精準」勾到內衣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係犯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 ,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二)查本件扣案且為被告犯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並使用之伸



縮桿一根106 公分,一根104 公分(含勾子)106 公分之 伸縮棒尾端有繩索綑綁痕跡,兩根伸縮棒應可以結合, 104 公分伸縮棒尾端有以金屬製作之勾環,扣除勾環部分 為79公分長,兩根伸縮棒均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該伸縮桿質地堅 硬可供作攻擊之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翻越辛○ ○住處4 樓之牆垣進入陽台,侵入住宅,再乘4 樓樓梯間 外具防閑作用之窗戶疏未上鎖之機會,而持上開金屬製伸 縮桿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窗戶行竊,核其所為,係犯 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乃踰越門扇竊盜罪,然「門扇」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以伸縮桿 伸入辛○○住處4 樓樓梯間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 該窗戶為因防閑而設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乃 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 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隱私物品,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本件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 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 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在我國從事勞力工作,其犯罪後之 態度,雖屬不佳,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剝奪其在臺 灣地區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本院因而認其並無已然不 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至扣案之伸縮桿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 ,然該伸縮桿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6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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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