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鴻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陳政秀
郭崇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708 、第2503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陳政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崇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鴻(綽號「老二」)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於民國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 護管束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郭崇德(綽號「阿德」)則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
㈠賴建鴻因與「昇龍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之負責 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遣業務衍生糾紛,竟於103 年3 月7 日18時許,偕同陳政秀(綽號「排骨」)、未到案之陳秉楠 、江伯東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人,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昇龍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 號之營業處所,由陳秉楠先徒手毆打顧浚 耀頭部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 分持球棒砸毀顧浚耀所有之辦公桌玻璃及電腦等物品(毀損 部分,業據顧浚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 不受理部分),賴建鴻再向在場之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 陳谷豪、黃伯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恫稱「從明天開始都 不能再出工,如果再出工會出事」等語,陳政秀等人則在場 助勢,使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賴建鴻因不滿昇龍公司仍照常派遣工人出工,又再度心生不 滿,遂於103 年3 月26日19時許,與郭崇德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昇龍公司營業處所,向在場之 黃柏儒、蕭伯裕恫嚇稱:「不要再出工,不信就試試看」、 「如果再出工,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郭崇德復翻倒該處之 辦公桌,使黃柏儒、蕭伯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起訴書認被害人尚有陳柏男部分,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
二、案經顧浚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浚耀、陳谷豪、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顧浚耀、陳谷豪2 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餘證人楊 亞倫等人,則均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 經本院函警拘提、另囑託臺灣新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派警拘提無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4 月10日新北檢榮愛104 助597 字第32344 號函 、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4 月20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 19日彰檢宏智104 助143 字第19671 號函、員警拘提報告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9 、172 、188 、194 、200 、206-210 、262-263 、266 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 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 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 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或被告 賴建鴻之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 蕭伯裕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顧浚耀、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 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 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 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 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 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 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 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 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 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辯護意旨認證人顧浚耀、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 伯裕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顧浚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本案距今已1 年餘,就案情相關細節,伊於警詢中記憶較 清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又證人陳柏男、 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業如前述 ,自屬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指「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未陳稱 其等於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綜合其外部客 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再者,上開證人均係 在場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人,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賴建鴻之選 任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鴻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天前 往昇龍公司係找顧浚耀,然顧浚耀不在,伊僅向在場之某名 員工表示顧浚耀都不出面處理問題,現在是要怎麼樣而已, 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訊之被告陳政秀、郭崇德亦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政秀辯稱:伊僅駕車搭載賴 建鴻到場,賴建鴻抵達後旋即指示伊將車開走,事後賴建鴻 如何離開伊不清楚,亦不知悉賴建鴻當天前往昇龍公司之目 的云云;被告郭崇德則辯稱:伊雖有陪同賴建鴻進入昇龍公 司,然全程僅站在賴建鴻旁邊,並未有恐嚇之舉動或言語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賴建鴻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證人顧浚耀、黃柏儒、陳柏男、 楊亞倫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顧浚耀、陳谷豪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綦詳(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10-11 、37、51-52 、63、 143 頁反面、231 、250 頁、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236頁、 240 頁反面-241頁反面),又證人顧浚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確定被告陳政秀有進到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證人陳谷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有見到綽號「 排骨」之男子進入公司,該人較胖,(經指認)即為在庭之 被告陳政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另證人黃柏儒 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被告陳政秀確有到場等語(見他字第 2460號卷第205 頁),又被告陳政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體重 為112 公斤,且庭訊時之身形與案發時差不多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96 頁),足徵其外貌體態極易辨識,證人顧浚耀 等人應無誤認之虞。參酌被告陳政秀既供稱伊係駕車搭載被 告賴建鴻前往昇龍公司,則其駕車到場後又豈有未等候被告 賴建鴻即逕自離去之理?故其辯稱並未到場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19 -20 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據證人蕭伯裕、黃柏儒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賴建鴻以欲找派工之「阿南(男),音 譯」未果為由,對渠2 人恫稱「不要再出工,再出工試試看 」、「再出工即見一次打一次」,被告郭崇德並將老闆之辦 公桌翻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69-70 、77、164 、214 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 74-75 頁)。是依卷附照所示大型辦公桌傾倒等凌亂之情形 觀之,足認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係以來者不善、興師問罪之 姿態到場,衡情必有在現場威嚇滋事之舉,參酌證人蕭伯裕 、黃柏儒僅為昇龍公司之派遣工,與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並 無怨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之必要,故被告 2 人空言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賴建鴻因與昇龍公司之負責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 遣業務衍生糾紛,竟偕同被告陳政秀、未到案之陳秉楠、江 伯東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名(即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另偕同被告郭崇德(即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分別前往昇龍公司,由被告賴建鴻以「再出工後果 自行負責」、「再出工你們都會出事」、「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並由偕同到場之人持球棒破壞該處物品、翻倒辦公桌
或在場助長聲勢等行為,共同營造加害生命、身體之客觀情 狀恫嚇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黃柏儒等人,渠等間就各次 參與之上開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要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建鴻、陳政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賴建 鴻、郭崇德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賴建鴻、陳政秀及未到案之陳秉 楠、江伯東、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名等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 建鴻、陳政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對被害 人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數人為之; 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以一恐嚇行為 對被害人蕭伯裕、黃柏儒等2 人為之,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論以一罪。 另被告賴建鴻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年6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前於民國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9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被 告郭崇德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賴建鴻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建 鴻、郭崇德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賴建鴻僅因與告訴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遣業務有競爭往來 之糾紛,不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偕同被告陳政秀、郭崇德對 告訴人顧浚耀實施恐嚇,並波及昇龍公司其餘派遣工即被害 人楊亞倫等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諸被告賴 建鴻居於本案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3 人犯後均 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賴建鴻高職 肄業,曾開設水果行並從事防水工程等工作;被告陳政秀高 職畢業,曾從事真空鍍模、日本料理等工作;被告郭崇德高 職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人力仲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
6 頁反面)生活、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 建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雖認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共同實行恐嚇行為之對象尚有被 害人陳柏男云云,然證人陳柏男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時 伊不在現場等語明確,故自不得遽認被告賴建鴻、郭崇德有 對陳柏男實施恐嚇行為之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賴建鴻於 103 年3 月12日7 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旱溪西街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見被害人即昇龍公司派遣 工楊亞倫駕駛廂型車,欲載送陳谷豪、黃柏儒等人準備前往 工地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駛至廂型車旁,並表示 「我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通通回去」等語,使楊亞倫、陳 谷豪、黃柏儒等人因此心聲畏懼而返回公司,妨害其等行使 權利,因認被告賴建鴻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鴻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亞倫
、陳谷豪、黃柏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建鴻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係 騎乘電動機車欲巡視工地而行經該處,伊停下來僅問車上之 人是否要出工,楊亞倫旋即表示那回去休息好了。伊完全沒 有對楊亞倫等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建鴻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經證人 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證稱在卷,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亞倫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12日7 時40分許,被 告賴建鴻騎乘紅色滑板車至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交岔路口 攔下伊車輛,並恐嚇車內7 名粗工不得工作,伊害怕只好將 工人帶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38頁),嗣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伊開車載陳谷豪、黃柏儒等7 、8 人欲前往太 平區建和路之工地施工,行至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然後被 告賴建鴻隨騎至伊車輛右前方,揮手叫伊停車,因為知道是 被告賴建鴻,伊不敢不停車。停車後被告賴建鴻走道伊駕駛 座旁問伊為何還要出工,口氣不好,加上伊曾來砸過公司, 故伊會害怕,遂把整台車的工人載回公司等語在卷(見他字 第2406號第250 頁反面-251頁)。
⒉證人黃柏儒於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楊亞倫駕車搭載伊與陳谷 豪等7 人欲前往工地,車子剛好停等紅燈時,賴建鴻騎著電 動車靠近車邊,表情凶悍地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了嗎?伊 與車上之人均心生畏懼而開車返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06 號卷第5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楊亞倫開車,由旱溪 西路欲右轉太原路時,被告賴建鴻騎騎電動機車到伊車輛駕 駛座旁,對楊亞倫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你還出工」, 楊亞倫就說「我也是不得已也是混口飯吃」,被告賴建鴻還 是叫渠等回去公司等語(見他字2460號卷第214頁)。 ⒊證人陳谷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賴建鴻當天騎乘電動機車 表示,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你沒有看到我身上有東西, 還拍了一下身上所揹類似黑色公事包之背包。又渠等車輛前 面也均有賴建鴻公司的車輛擋著,前方車輛係因伊最初到臺 中工作時,即在賴建鴻之公司上班,故伊清楚那是賴建鴻公 司的車,且伊原本也不太肯定,然停在伊車輛之前後之車子 均跟著被告賴建鴻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 頁) 。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 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 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故 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
,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 值判斷。綜依證人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前揭證稱情節可 知,當時證人楊亞倫所駕駛之車輛原本已處於停等紅燈之狀 態,被告賴建鴻騎乘電動機車僅順勢停靠於駕駛座旁,且透 過車窗表示「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等語,並未以特定之 強制力將楊亞倫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亦有被告賴建鴻所提出 電動機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又被告賴 建鴻上開言語中,亦未敘及欲以何種手段加害楊亞倫等人生 命、身體安全等脅迫內容,證人楊亞倫等人顯係憶起同年3 月7 日(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賴建鴻率眾前往昇龍 公司之事(此據證人陳谷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243 頁),始認被告賴建鴻對其等有脅迫之意而自行駕 車返回公司,則自不得據此倒果為因,率認被告賴建鴻之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要件。至證人陳谷豪所稱渠 等車輛之前後,均遭被告賴建鴻所屬公司之車輛包夾無法駛 離乙節,然依其證稱情節,亦未提及該2 輛車有何強勢逼車 或有車內之人以何具體舉動阻撓其等車輛離去知情狀;而證 人陳谷豪所稱被告賴建鴻有以手拍擊身上所側揹之背包示意 身上可能攜帶兇器乙節,則未經其餘證人黃柏儒、蕭伯裕證 稱有目睹此情,況被告賴建鴻倘確有攜帶兇器欲脅迫黃柏儒 等人,理當外露如刀柄、槍把等部分構造,方可達威嚇之效 果,堪認被告陳谷男證述內容,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賴建鴻所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賴建鴻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被告 賴建鴻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建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 間、地點,偕同被告陳政秀、陳秉楠、江伯東及其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秉楠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顧浚耀所有之辦公桌玻璃及電腦 ,因認被告賴建鴻、陳政秀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建鴻、陳政秀被訴犯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顧浚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稱欲撤回告訴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最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