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享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
1779、2411、2412、2413、3852、8095、9357、10410、15267、
15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享男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5、8、12、13、26、28至30、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6、7、9至11、14至25、27、31至33、35至46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享男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 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5年3月 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犯竊盜罪,共2罪,而 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3日因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惟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 意,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所載行為方法侵入無人 居住之商家內竊取邵祥隆等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已供其支 付生活開銷及清償卡債所用,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 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陳享 男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5至17、27、37至46 等竊盜行為後,經各該被害人報警,由各轄區警員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陳享男涉嫌重大,復因陳享男於到 案後主動向各轄區承辦之警員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4、18至26、28至36等所示未經發覺之竊盜 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慧佩、陳青青、簡劭嘉、李銀芝、徐雅信、陳威男、 李意菁、蔡宗宏、蔡鳳嬌、宋皇杰、翁浩東、洪志偉、劉怡 紋、周建宏、梁芳瑜、陳文哲、鍾鈴玉、林巧翎、湯寬恬、 彭褘薳、鄭淙吉、葉俊蒲、張淳超、黃建泰、李俊煜、鄭依
沁、謝秋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 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 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 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梁景萍、陳威男、李意菁、蔡宗宏、宋皇杰、黃宗文、 李柏賢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責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被告陳享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無 主張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對上開被害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則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言經具結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被害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 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陳享男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前開犯罪事實 之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 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皆足認屬
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享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 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59頁反面、79頁反面、97 頁反面),且其前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竊盜等犯行,亦皆自白屬實(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至1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20頁、 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61至66頁、98至10 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2頁、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9236號 偵查卷第3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 103年度偵字第263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 第5789號偵查卷第2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1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查卷第22頁、103年度 偵字第10410號偵查卷第2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15267號偵查卷第24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9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二)本院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邵祥隆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金城聯賣場」置於2樓辦公室之現金如何失竊之 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36張、鞋印照片1張、金 門尚義機場登機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金門縣警察 局刑警隊95年8月20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1份在卷足 憑(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25頁、26至 28頁、31至32頁、40至41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慧佩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哈電族網咖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 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按(以 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8頁、79至82頁) 。
3.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即「國軍906營站」會計李 佳玲、證人即「國軍906營站」營業人員陳麗娟於警詢時各 陳明其等所任職之上開營站置於1樓營業處木櫃抽屜內之現 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且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金門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98年11月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 件報告表1份附卷足參(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9至72頁反面、76至78頁、83至87頁)。 4.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證人即「方師傅自助美食」店員 工何蘭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由被害人王俊紅所經營之自助餐 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
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以上 見花市警刑字警卷第24至25頁、30頁)。 5.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被害人梁景萍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大汗牛肉麵」店後方防盜 鐵窗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未有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 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警卷 第22至23頁、34至35頁、103年度偵字第5789號偵查卷第20 頁)。
6.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青青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都可」飲料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 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 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50 45號偵查卷第35頁、38至39頁)。
7.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劭嘉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三顧茅廬」滷味店後方防盜鋁窗遭人破 壞侵入,惟店內未有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 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 憑(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36頁、42至43 頁 )。
8.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銀芝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八方雲集」煎餃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 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 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 第5045號偵查卷第36頁、40至41頁)。 9.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雅信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信的壽司」日本料理店置於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存 卷足參(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 、58至59頁)。
10.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威男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赤炸風雲」雞排 店置於收銀機及櫃檯上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6至18頁、60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查卷第29反面至30頁)。
11.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意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多那之咖啡廳」 店置於辦公室抽屜、櫃檯收銀機及保管箱內之現金如何失竊 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存卷可按(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30至57頁、102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29反面至30頁)。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被害人王漢斌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大盤大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置於櫃檯內之現金 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參 (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63至 65頁)。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宗宏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禾記嫩骨飯」置 於店內櫃檯上小鐵盒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 27頁、66至69頁、10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偵查卷第30頁)。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除被害人黃耀鋒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寶島鐘錶」店置於2樓寢室化妝臺抽屜內之現金 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憑 (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至69頁、104頁 )。
15.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鳳嬌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鮮茶道presotea」飲料店置於櫃檯內之 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 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佐(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 至55頁、84頁、105至106頁)。
16.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85度C」店長 宋皇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 上開店面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 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以上見花市警刑字警卷第26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5 78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17.關於附表二編號15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浩東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置於1樓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鑑識組102年8月3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1份、被 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犯案前即102年 8月30日於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內先行觀察相關位置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按(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06至108頁、127至131頁、142至143頁、161 至165頁)。
18.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志偉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陽光堡寶寶早餐店」置於1樓桌上之現 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 102年8月3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足參( 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0頁、132至 135頁)。
19.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除被害人即「金門縣政府員工聯合 消費合作社」收銀員楊玉佩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 開合作社2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102年8月3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 察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佐(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 0 號卷第11至13頁、123頁、136至140頁)。 20.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怡紋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華東文具店」置於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 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12日勘 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劉怡紋財物遭竊 盜案」跡證分布圖各1紙及現場勘察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方 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 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 00000號卷第13至16頁、80至86頁反面、118頁、花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31至32頁、94頁)。 21.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除被害人即「金品體育用品社」店 長王燕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店內之現金如何 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按(以 上見花市警刑字警卷第20至21頁、31至33頁)。 22.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除被害人胡家鵬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置於2樓辦公室及1樓櫃檯 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 19日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及現場勘 察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方依被 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4張在 卷足參(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1頁 、53頁、87至93頁、119至120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5至26頁、33至35頁)。
23.關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建宏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Magic」服飾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 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上見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至67頁、97頁)。
24.關於附表二編號22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Eilleen」服 飾店店長梁芳瑜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服飾店內 之現金及男性服飾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存卷足憑(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70至71頁、90頁、96頁)。 25.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文哲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 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21日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 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陳文哲財物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 各1紙、現場勘察照片32張及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 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以上見南 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54至56頁、94至 105頁反面、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39至40 頁、78頁、91頁)。
26.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除被害人蘇政宏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里夫蛋糕店」店內現金及廚師服、帽等物如何失 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犯案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口勘 查地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被告於10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豐機車出租約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 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8頁、61頁、63至67頁、69至70頁 、73頁、123至12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47至48頁)。
27.關於附表二編號25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鈴玉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加倍桔」冷飲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 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 片1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9至32頁、57至60頁、68之1頁、121至122頁、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第42至44頁)。
28.關於附表二編號26部分,除被害人即「久品上文具店」負責 人吳博堯、證人即「久品上文具店」店長林霈臻於警詢時各 陳明其等所經營、任職之上開文具店店內上方玻璃窗遭人破 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 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按 (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49至50頁)。 29.關於附表二編號27部分,業據被害人陳木耳於警詢時就其所 經營之「阿華壽司」店屋頂鐵皮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 物損失之情節陳述明確(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7至38頁)。
30.關於附表二編號28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茶之魔手」飲 料店組長林巧翎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上開飲料店之屋頂 天花板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 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佐(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 至4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45頁至46頁 )。
31.關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除被害人即「上尚五金百貨廣場」 經理陳淑如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任職之上開百貨廣場店內中 庭旁之防盜鐵窗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 ,且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犯 案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口勘查地形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於10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 日間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豐機車出租約 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23日勘察報告 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陳淑如財物遭竊盜案』 跡證分布圖各1紙、現場勘察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方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 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6頁、62頁至68頁、73頁、106至117 頁、125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36至38 頁、92至93頁)。
32.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湯寬恬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奧莉薇簡餐」店置於櫃子內之現金如何 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 000號卷第56至57頁、86頁)。
33.關於附表二編號3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彭褘薳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茶湯會」飲料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 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以上見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59頁、98至99頁)。 34.關於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除證人即「Little Bird」服飾店 副店長郭芙吟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由被害人趙偉鈞所經營之 服飾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60至62頁、89頁、100至101頁)。 35.關於附表二編號33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淙吉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WARDROBE」服飾店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如 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 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1至19頁、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7頁、40至41頁、107至108頁);又被告 因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經警方採集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依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 核與本案警方經採集送請該局鑑驗之血跡棉棒DNA-STR型別 相符,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4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明(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6至9頁)。
36.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除被害人即「春月堂香炸雞排」店 店員張植翔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上開雞排店遭人侵入 ,惟店內未有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4張在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 至 65頁、102至103頁)。
37.關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除被害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瑞豐門市)副店長黃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門市收銀檯店內之現金如 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0張存卷足憑(以上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第7頁、9頁、11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4號 偵查卷第19頁)。
38.關於附表二編號36部分,除被害人李柏賢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KE1潮流衣飾店」置於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失竊現 場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9236號偵查 卷第12頁、44至45頁反面);另警方據報後前往犯罪現場實 施勘察,扣得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而遺留在現場之手 套3個,此亦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明(以上見103年 度偵字第9236號偵查卷第48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15267號 偵查卷第21頁)。
39.關於附表二編號37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永豐商行」店 長葉俊蒲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雜貨店內之現金 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足憑(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1至13頁、16至18頁)。 40.關於附表二編號38部分,業據證人即「振宇五金行」(玉門 店)店員楊朝翔、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副組長張淳超於警詢時 各就上開由被害人即負責人洪國展所經營店面之儲藏室鐵皮 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均陳述明確(以上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41.關於附表二編號39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建泰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店內現金如何失 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1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 照片47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附 卷足參(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42 頁、46頁)。
42.關於附表二編號40部分,除被害人蔡承勇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馥蔓麵包店」(學士店)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 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以上見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53頁、103年度 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28至40頁)。
43.關於附表二編號4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煜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福順發商行」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 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前勘查地形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憑(以上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5頁、57至68頁 、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41至63頁)。 44.關於附表二編號42部分,除被害人即「NET」服飾店店長嚴 慶青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任職上開服飾店之屋頂鐵皮遭人破 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佐(以 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3頁、103 年 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102至114頁)。 45.關於附表二編號43部分,除被害人即「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 」(中科店)副店長張宏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 開店內收銀機及辦公區櫃子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0張附卷 可稽(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10 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64至87頁)。 46.關於附表二編號44部分,除被害人即「QUEEN PUNCH」服飾 店店長林均憶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店內收銀櫃 檯電腦螢幕下方收銀機器及收銀木櫃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 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 17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72至77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88至10 1頁)。
47.關於附表二編號45部分,除告訴人即「寶雅生活館」(臺中 學士店)副店長鄭依沁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由被害人即店長 黃明所管理之店面天花板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 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87至88頁)。 48.關於附表二編號46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O.MA」服飾店 店長謝秋奇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服飾店櫃檯內
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2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案前勘查現場 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5張附 卷可佐(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至93 頁反面、99至102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115至 159頁)。
49.案經綜合歸納以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前揭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坦認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各次竊盜之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陳享男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等3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新法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經予比較後,因新法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 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且新法係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等 所示各罪,倘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此種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者即不得易科;然若適用新法,被告即有選擇之權 ,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未請求時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繳納所易科之罰金時,即無須入監服 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惟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 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3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與第50條之規定固經修正如上,且前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