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73號
TCDM,103,交訴,173,2015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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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兆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88、8704號),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兆隆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生賀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該公司,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時速80 至90公里行經該處,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侵入來車 道。適告訴人賴居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 及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撞擊機車左側車 身後,告訴人隨即於1至2秒內脫離車身倒地,上開機車繼續 滑行,而再撞及停放該處路旁陳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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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