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18號
PHDV,104,家聲,1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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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清智 
相 對 人 李洪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洪玉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相對 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 ,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女婿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 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 ○○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 第4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李○○開具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相對 人甲○○○、聲請人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6頁),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乙 ○○於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聲請人乙○○就相對人甲○○○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准予「處分」 。從而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准由丙○○擔任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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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