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文坤生前於民國102年3月26 日在本院公證處,辦妥公證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指定之 繼承人,又於同年5月28日被繼承人吳文坤再次表明指定其 往生後的後事由聲請人來辦理,遺產也指定由聲請人來繼承 ,聲請人依法提出繼承吳文坤遺產事,請求裁定以保權益, 乃聲請繼承吳文坤遺產等語。
二、按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外,臺灣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 定,乃係採當然繼承之規定,本無須繼承人聲明或聲請,合 先敘明。又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按下 列次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倘非符合上開資格之人,縱經 被繼承人生前指定其為繼承人,亦不生成為繼承人之效力。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並未符上開吳文坤法定繼 承人之關係,其雖提出本院公證處102年度澎院公字第00000 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吳文坤公證遺囑之影本,其上雖記載吳 文坤將所留下的財產(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金額94萬元)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等語,惟該等意 思表示內容,僅敘明吳文坤將遺產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尚 難足認吳文坤有將遺產指定陳應中繼承之意思。至聲請人另 提出102年5月28日錄音、錄影光碟1張,表明吳文坤有指定 陳應中為其繼承人云云,然縱認吳文坤生前有此等意思表示 ,惟該等方式亦不合民法遺囑規定之要式,是否生遺囑之效 力已屬有疑。且縱上開聲請人主張吳文坤指定其為繼承人之 情事為屬實,至多應僅係吳文坤該等意思表示是否生遺贈或 死因贈與之效力,聲請人如欲主張權益,應循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或訴請遺產管理人給付等途徑為之,尚難認 吳文坤該等指定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有使聲請人因而成為繼 承人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並非吳文坤之繼承人,亦非大陸 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吳文坤遺產云云,即難為採。又因聲 請人並非吳文坤之繼承人,故其上開聲請繼承吳文坤遺產, 亦不合於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形。綜 上,聲請人聲請就吳文坤遺產繼承云云,即難認可採,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諭知程序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