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2號
PHDM,104,聲,72,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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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呈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應為「有期徒 刑3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聲請書漏未記載「有期 」,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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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