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古佳鷺
訴訟代理人 古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 年12月12日壢監裁字第53—ZIB24205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IB2
4205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古佳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五時三十九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735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十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速限九十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42057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十一月 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 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IB242 057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記違規 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國道高速公路之大部分路段時速最低是六十公里、最高是 一百公里(速限加十公里之容許空間),除了部分施工地 段時速有降低(在夜間一定會燈火特明亮)之告示,及甚 寬廣路段地區允許行駛至一百二十公里(即速限為一百一 十公里時)還不算超速不予舉發。而原告於晨間行駛於國 道一號接國道二號再接既寬廣又車不多之國道三號,且謹 守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情形下,在可容許之時速一百一十 公里,以最高不超過時速一百零九公里(只看到有速限一 百公里之標示)行駛。然原告卻被舉發超速十九公里,教 人難以信服,倘若有許多用路人同樣這樣被罰,高速公路 豈不是一個受罰陷阱(可否查閱該機之獲利情形)。(三)嗣原告申訴後,高公警局有寄來說明及三張照片,照片上 印有速限六十至九十公里之標示,表示該路段有降速之警 示。經詳看其所附之照片皆是在能見度非常良好之大白天 時間時段所拍攝,與原告在凌晨五時許,天色尚是昏暗、 四處灰矇矇,能見度差時的情形不同(所以原告之系爭車 輛還打著夜間告示燈);況且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 間車道,在原告非常注意行車速度,於前後、兩旁同向行 進並靠近之大型車接近或離遠,又要原告依速限行駛,用 路人的視力或注意力如何能看清楚離中間車道甚遠之兩旁 交通之標示。若要認定用路人超速,最起碼應該要在夜間 或能見度較差之時,有明亮之標示等設施以警告(如雪山 隧道內部全線的標示都有燈光) ,更需在一定距離以上才 能清楚提醒用路人免於失誤。
(四)又北二高有一處路段很寬廣,但速限卻降至九十公里,因 該處地形特殊,常有風切會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經過該路 段因不清楚有降速標誌而被舉發超速,完全是在事後調查 才知緣由。原告不禁要問,該路段既是特殊路段,政府有 無長期公告到幾乎全體用路人皆知悉之標準,否則怎會有
許多用路者被處罰;法官應有特別的道義或智慧用見解推 翻舉發,豈可仍以有過失(為政者皆無過失嗎?)一味的 沿襲以往陋規來懲罰善意用路人;況且原告並非經常行車 至三十公里以上之遠地,走北二高去宜蘭尚屬第一回,卻 被認定早該知曉北二高,若仍要懲罰,誠然冤枉。(五)末因原告當日既無故意貪快也更非飆車駕駛(以當時來說 時速開到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也是輕而易舉),是確信時速 可行駛至一百一十公里,才會在大清早車少路寬之時間, 選擇以最經濟又能嚴守安全之速度下開車而非要超速駕駛 之行為,怎會誤中不明顯標示(無燈光)之陷阱內而失血 難過。總之,在確信原告沒錯且政府設施全然不明顯下而 要被懲罰,是不會心服的;所謂物不平則鳴、今有冤則伸 ,盼鈞院能還給原告一個公理,並督促政府有關機關改進 缺失。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七之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七之二條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七之二 條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
(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一0三 年十二月三日國道九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一)中和交流道(三十五點九公里)以北維持時速九 十公里。…四、(二)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二十五公里處係屬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路段,在該地點上 游二十六點二公里至三十六點八五里處即設置明顯之『速 限』及『前方速限降低』等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 足可提供辨識」等情,並檢附該違規地點二十五公里北向 上游(二十六點二公里、三十點一公里、三十點三公里、 三十四公里、三十五點三公里),五次告知駕駛人速限降 為九十公里之標誌。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標誌、標線、 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 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定。」,被 告認為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十九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當時行車速度已達一百零九公里之事實 ,亦不爭執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爭執僅看見速限一 百公里之標誌,因系爭違規時間為凌晨五時許,天色昏暗 、四處灰矇,能見度差,又因為行駛於中間車道,所以難 以看清楚距中間車道甚遠之兩旁速限標示等語。惟查被告 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一0 三年十二月三日國道九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 係屬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路段,在該地點上游二十六點二公 里至三十六點八五里處即設置明顯之『速限』及『前方速 限降低』等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可提供辨識」 等情,並檢附該違規地點二十五公里北向上游(二十六點 二公里、三十點一公里、三十點三公里、三十四公里、三 十五點三公里),五次告知駕駛人速限降為九十公里之標 誌」等語(,此外並檢附速限九十公里標誌相片(見本院 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是原告所行駛路段為 國道三號北上二十五公里處速限應為時速九十公里。且依 上述被告提出之相片顯示,速限標誌均立於路旁明顯處, 且不止一處,至少有四處之多,原告實無理由,至少原告 未提出足令本院合理懷疑有看不清楚之證據,只行駛在中 線車道,以人類視線所及寬度範圍,斷無可能看不見路旁
標誌,是此絕非合理理由,原告此處主張不足採信。惟查 本案屬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為逕行舉發,關於 超速違規之管制及舉發,立法者設有諸多不同於其他違規 行為之正當程序規定,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違規超速屬 實,惟警察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 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 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 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 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 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 )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 ,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 )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 」)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 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 ,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 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三)尤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基於比例原則 ,更應留意限於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始不致令舉發者全盤倚賴科學 儀器舉發違規,而害及當場舉發之常態原則,從而立法者 另於本條第二項本文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以使人民有預 見性,更不致有隱私與資訊自主權遭侵害之疑慮。又最容 易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除固定式 之測速器外,警察機關尚引進可攜式雷達測速槍等科學儀 器(如本案),以因應機動式調整執法地點,以免用路人
僅於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固定 式設備之路段,即盡情超速行駛,易危害路上人車安全, 以使執法者不必受限於固定式位置之機動執法及效率。所 以立法者於上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明定「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 在此限。亦即持移動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 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持設地點。但為保障用路人的 可預見性,本條第三項復明定:「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四)或有提出質疑者,何以立法者僅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 有如上預警標示之要求?要回答這個問題不難,如回顧我 國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的立法管制歷史,更有助釐清此疑問 。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除明定超速或龜速者應處罰外,其後段 尚明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亦為相同處罰 ,且該感應器還必須沒入之。導致國外早行之有年之測速 雷達感應器難以引進我國,形同違禁物般,只要駕駛人裝 設即與超速(或龜速)相同處罰,惟政府於市面上並未禁 止輸入、買賣及持有,經警發現駕駛人如裝設於車輛上, 卻須處罰及沒入,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此等處罰規定,曾 引發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詳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 (二)字第十號裁定理由)。嗣立法者從善如流刪除此項 處罰規定,人民始得公開自由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以偵 測測速科學儀器之所在。惟對於無資力購置此等感應器設 備者,因無從即時經由感應器之警示有所因應減速(或加 速),而可能觸法,形成僅因資力有無而為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反有違平等原則,是立法者始有此「預警」規定之 照顧立立法。此外,另參見本條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 ,更足推知至少在車行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 護交通安全」更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參諸 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的立法過程:一0一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 制最遠距離,其指摘警察機關的修法理由講得露骨:「原 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 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 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 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本 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 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 載明:「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 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 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 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 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 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 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 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 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 】,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為本院 所自行添加)。立法者講的夠清楚: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 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不及於 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將造 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換言之,立法者在 速度違規的管制態度是「先提醒再處罰」,提醒駕駛人回 復到管制速度以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彰顯本法非以處 罰為目的之立法以旨。然而行政機關從規避本條項(便宜 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到限縮解釋本條項(不及於當場舉 發及不明顯的標示),只想著如何處罰駕駛人,而非如何 藉由提醒駕駛人的自我警惕而維護交通安全,所以才有如 上歷次修法,以節制行政機關的濫權規避或限縮本條項適 用。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標示」,更應參酌立法者 的目的,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 ,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所謂「明顯」,絕不 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
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五)查本件為舉發警察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超速並拍照,有舉發 通知單及所附相片一幀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九、二 十頁);復查其拍攝違規地點於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 處,於北向二十五點九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告 示標誌,距離違規取攝地點距離約九百公尺。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及檢附該標誌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 十頁)。如本院前述,所謂「明顯標示」之,並非僅指標 誌本體須明顯足供用路人辨識,即使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 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但其清楚提 醒駕駛人的是前方有「違規取締」,所謂「違規」,包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內所有規範,除了不得違反速限規定 外,尚包括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不得隨意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不得有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不得 行駛路肩、不得任意超車、逼車等,不一而足。如此內容 僅是以全稱、概括的方式告知用路人,前方有「違規取締 」,固然因為使用了「違規」的「全稱」方式,其文義涵 攝及邏輯上都包括違反速限規定的「個別」違規行為在內 ,雖然「所有超速行為都是違規行為」(全稱肯定句), 但「並非所有違規行為都是超速違規」(存在肯定句)。 駕駛人行車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多如牛毛,看到「前有 測速照相」可以立即知悉有測速科學儀器在前方,但看到 「前有違規取締」卻未必能立即聯想到就是取締違反速限 規定者,兩者相較之下,「前有測速照相」較「前有違規 取締」來得明顯清楚,當無庸多言。從而,只以文字邏輯 演繹,認為「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 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 般駕駛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 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 缺明確之情形等語者。顯然犯了述詞邏輯上的錯誤,更忽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這句經典至理名言, 提醒法律人,解釋適用法律不是形式上的邏輯而已,更應 貼近人民與社會經驗。
(六)本案違規地點前,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用語,取代 以往「前有測速照相」用語之現象,令本院不禁想起「白 馬非馬」的典故。在中國春秋戰國時期《公孫龍子‧白馬 論》謂:「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
命形也,做曰白馬非馬」;「求馬,黃、黑馬皆可致;求 白馬,黃、黑馬不可致。是白馬之非馬,審矣」。這則有 名的故事在述說春秋戰國時期的名家公孫龍子,一則詭辯 的故事:某日公孫龍子騎著一匹白馬要進城,該城門守衛 不准其進城,因為規定馬匹不可以進城。公孫龍子提出所 謂「白馬非馬」論,「馬」指的是馬的形體,「白馬」指 的是馬的顏色,而形體不等於顏色,所以白馬不是馬。他 還再深論謂:「買馬當然買什麼馬都可以,不拘黃馬、黑 馬。買白馬,就不一樣了,非得買白馬不可,可見白馬非 馬」。最後城門守衛只好讓公孫龍子騎著白馬進城去。是 的,「違規」當然包括「違反速限規定」,但正如同「白 馬非馬」的命題,「全稱」與「個別」不同,雖然「全稱 」可以包括「個別」,白馬當然也是馬,但如果要強調與 突顯的是「個別」概念時,例如要找出的就是「白色的馬 」時,那麼找出黃馬、黑馬等個別其他顏色的馬,就變成 「白馬非馬」。就此而言,「前有違規取締」固然包括「 前有測速照相」(白馬是馬),但卻不等於「前有測速照 相」(白馬非馬),而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要求的主 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白馬)應明顯標 示之,並非「證明所有違規的科學儀器」(馬)應明顯標 示之。再舉一個簡單易懂的例子:一個要去游泳池游泳的 人,如果路旁的指示標誌是「前有運動設施」,而非「前 有游泳池」,他如何得知前面的運動設施究竟是籃球場、 網球場、足球場或是游泳池?他必須走到籃球場旁邊時, 才知道那不是游泳池,但他已經被騙了。這種試圖以「全 稱」述詞來取代「個別」概念的作法,對於以強調「個別 」為前提時,就不無有混淆視聽之虞!
(七)或有認為守法為人民之義務,當行政機關告知「前有違規 取締」,人民就應該意識到包括違反速限規定在內的任何 違規行為不要違犯,豈有非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不可之 理?惟所謂法治國原則,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 國家要守法,從來不是指人民要守法。立法者代表人民制 定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其目的不在處罰人民,業如 前述,而在規範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立法者特別制定的正當 法律程序,以合法的手段警示人民,當人民不理會警示, 始能處罰人民,其亦寓有比例原則之意涵。換言之,本條 項要求的對象正是「行政機關」,怎麼會將射程距離誤指 向一般用路人。再次重申: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既然 特別要求行政機關就「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應 明顯標示之,行政機關卻選擇以語意不明顯、文義涵括更
廣的「違規取締」來取代。且所謂「違規取締」已經不當 地將原本應為主體的「科學儀器」逕改為「稽查違規之公 務員,包括警察在內。蓋「前有違規取締」是告知用路人 前面有警察當場舉發,亦有可能是逕行舉發,但沒有告訴 用路人,前方有「科學儀器」,更沒有說明是「測速科學 儀器」,如此主、客體互易的標示,焉能說是「明顯」? 如果還需要透過解釋,經由用路人自己想像及引申,才能 得出「前有違規取締」可能包括取締超速在內,還能說沒 有違反「明顯標示之」的明確性原則嗎?
(八)最後還要思索的重點是:為何國道高速公路要全面將「前 有測速照相」更換成「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該?一 個不得不啟人疑竇的懷疑:難道是因為「前有測速照相」 的警示效果太好,駕駛人均能及時遵守速限規定,導致警 察值勤超速取締的績效大打折扣?此部分固有待實證的數 字分析。本院仍要提醒執勤警察的心態:至少在取締速限 違規上,究竟是警誡使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先,或處罰至上 ,不惜以任何方式,累積違規績效為先?本條項立法理由 已經講得很清楚:「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該?按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 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 此比例原則之明文。「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違規取締 」均能達到警示目的,但「前有測速照相」較之「前有違 規取締」之警示標誌更為明顯,更因為警示效果較佳而不 致造成用路人更多受處罰之侵害,高速公路標誌設置主管 機關卻非要選擇較為不明顯、侵害結果較為嚴重之「警示 」方式,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或者說選擇後者較不明顯 的用語方式,是否係有意規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之 立法目的,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應符誠信原則。或有以為, 或許是因為警察所持雷達測速儀器,未必均有照相功能, 所以「前有測速照相」之用語恐生誤會,惟即使係出於此 種考量,除警察機關應全面更換附有照相功能之雷達測速 儀器,以杜此種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所生的舉發車輛錯誤 等爭議外,在此之前,「前有測速照相」的用語並非不可 改為「前有測速儀器」,仍較用語不明確的「前有違規取 締」為佳,也更符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是上述理 由仍無法證立改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合法正當。
(九)綜上所述,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 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 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 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 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 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 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 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 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 ,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警察 機關的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固然有於舉發地點前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樹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惟該標示 欠缺標示「科學儀器」之立法要求,不若「前有測速照相 」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更為明顯可辨,以警示駕駛人預 先遵守速限規定,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要求「明顯標 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 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更令本院合理懷疑如此設置之用 語,有規避本條項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採認本案的處 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架空並 終局破壞殆盡,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該用以 證明原告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 成之原處分自亦違法。原告主張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 如上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十)眾所週知,自從本條例第七之二條施行以來,以往於各路 段,不論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上,常見標示之用語 多為「前有測速照相」(指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常有測 速照相」(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其用語明顯足令駕駛 人辨識前方設有「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而得 適時保持速限不致違規,交通安全得以維持。惟曾幾何時 ,此等標示,至少於高速公路上(如本案)之標示用語, 默默以「前有違規取締」之用語標示所取代,所謂「前有 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已不復見(部分快 速道路或大部分一般道路,似仍維持「前有(或常有)測 速照相」之標示。殊不論高速公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 所以如此更動的動機或心態為何,至少客觀上已逸脫本條 項之立法目的,而有欺瞞或愚弄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之嫌 ,本院基於司法權應監督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及貫徹 保障人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在行政機關未及時 更正前,自不能容許以此等用語標示為前提的舉發及處罰
,否則有失司法權制衡行政權之憲政責任。藉本案更呼籲 主管機關交通部,應儘速正視此種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有 不同標示的「一國兩制」的管制作法,早日懸崖勒馬,拋 棄「前有違規取締」的全稱述詞的模糊概括用語,回歸以 往更為明顯標示之「前有測速照相」及「常有測速照相」 用語,或者「前有測速儀器」之用語,方為尊重立法者的 依法行政的作法,否則非得等到立法者第N次修正本條例 第七條之二,明定「所謂明顯標示,不得以概括的前有違 規取締等用語」之明文,屆時失去民心與公信者不止是警 察及道路主管行政機關,更包括容許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 ,侵害人民的法院。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