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許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03 年2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96842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6842 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 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 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 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 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 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 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詹政良,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UW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路○○○○路○○○○○號巷口處(即新生高架橋 下)時,為臺北事證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認
原告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值0.22MG/L)」之違規,遂當 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68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一0三年三月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 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FU0968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 決書並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 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 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明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 ,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同條例所 謂「道路」係指公路、接到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 一款、第八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地點若非屬 「道路」範圍,自無援引上開條例裁處之餘地。(三)經查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新生高架橋下後,即進入餐廳,期間雖有飲酒,仍然 遵守酒後不開車之規定,直至翌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離 開休息場所,早餐用畢後,始前往橋下停車場一百八十一 號之停車格取車,因此原告自認並無酒後開車之意念。又 員警如要防止酒後駕車行為,應於停車場入口處提醒駕駛 人是否酒精濃度超標,而不應躲於停車場內,待駕駛人發 動車輛後,始上前盤查。再者,原告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 五分許進入停車場,上車用完早餐後倒車離開停車格時,
天色昏暗,員警根本無法看清車內原告臉色是否紅潤?何 能上前攔車,是原告不知為何倒車動作行為構成臨檢之要 素?且該停車場凌晨六點前安靜、空無一人,原告車速又 緩慢,豈不證明原告開車並無危險性,試問員警如何發現 即將發生之危害,而需立即攔車盤查原告?況原告遭警攔 停舉發之地點係位於停車場內,尚未進入道路,自無援引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裁處之餘地。(四)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值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以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以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三十 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亦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違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 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於停車場內,並無發生任何特殊情事,警方實 無相當理由進行臨檢,其舉發過程顯有違誤。從而,被告 未詳加審酌,即遽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容有未恰。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份,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值勤員警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五時五十五分許 ,巡經新生北路與林森北路一百一十九巷口(新生高架橋 下)時,見原告駕駛5027—UW號自用小客車緩慢從新生高 架橋下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從車旁顯見該駕駛臉色紅潤, 加上該地點發生多件車內財損案件,遂予以盤查,發現其 車上散發酒氣,經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二毫 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另質疑違規地點非屬道路 範圍,惟查該地點並未設有人員(器材)管制,屬應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符合處罰條例第三條有關道路之定義,並 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影 本各一份及蒐證光碟一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以上開言詞 置辯,惟尚難推翻前開違規事實,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 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 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 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 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 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 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 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 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 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 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 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 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 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 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並自一0一年十月 十五日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 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 三」。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日晚間有飲酒之事實,但其 已休息完畢,而舉發地點為停車場,並非道路,又警察並 無合理懷疑即任意攔檢,其舉發程序違法。是本件爭點在 於:1.警察舉發原告之地點是否為道路?2.警察之舉發程 序是否合法?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且原告自新生高架橋下停車 處倒車出來之路段,其地面上劃設有「直行」、「左轉」 之標誌,此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再參照交通部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釋(略以):「 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計畫停 車場已敘明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置於路外停車場及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供公眾停放車輛,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 停車場,如自定有內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
,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相關之規定」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只要該建築路之附設停車場或公 私立路外停車場,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查本件舉發違 規地點係位於新生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其橋下兩旁劃設有 停車格,中間並留有車輛進出之車道車道,而該停車場屬 一般社會大眾均可停放車輛之處,並未限制使用人之資格 ,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且原告自停車格駛出後至中 間車道時,明顯可以看出該橋下車道中間劃設有分隔線, 而在橋下車道銜接迴轉道之部分,車道上亦劃設有停止線 及黃網區,且系爭高架橋周邊也明顯劃有多條標線,用以 指示路上駕駛人得行駛之方向(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 十頁),顯見原告停車地點縱為高架橋下,亦不能否認其 駕車之路段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之範圍。 是原告辯稱該路段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 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可採。
(四)至於警察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涉及警察攔查及要求原告酒 測是否有合理懷疑?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 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 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 ,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 可明。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 。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3.據舉發員警即證人郜振傑(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到庭結證稱(略以):舉發當時之時間 為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當時天色明 亮、視線清楚,因執行巡邏勤務,始與同事一人一台機車 至該處簽巡邏表。而當時與同事均有看見原告之車子,因 為當事人從停車場出來,車速緩慢,我行經車輛旁邊,從 駕駛座看進去,發現駕駛人臉色泛紅,懷疑駕駛有酒駕行 為,所以進行攔檢。又因原告車速緩慢,且攔停地點有足 夠光源,所以可以發現其臉色紅潤,在原告搖下車窗後, 伊有聞到酒氣,且原告在酒測之前已承認他在前一日有飲 酒。會在原告違規之地點設置巡邏箱,係因該地自四年前 開始常發生車內竊盜或類似案件,且曾經由同事查獲,而 當初亦是懷疑原告是要偷車,所以才會攔檢原告(詳見本 院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七十九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因新生高架橋 下發生多起車內財損案件,為本轄治安防治要點,並於新 生高架橋下設置巡邏簽章表,本分局值勤員警於一0三年 二月十八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巡簽,在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與林森北路一百一十九巷口的 高架橋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從新生高架橋下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上前攔查時,發現原告臉色紅潤,請其打 開車窗,提供駕照、行照,於車窗打開時,車上飄出濃厚 酒味,原告亦坦承稍早前有飲用酒類物品,員警也給予礦 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經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值勤員警即 依酒測檢定值告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五十六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務變更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 本院卷第六十二頁)。
4.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新 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之中間車道遭遇警方巡邏勤務,警方因 原告車速過慢,且該地常發生車內竊盜之情形,進而懷疑 原告有偷車嫌疑等情為由,而將系爭車輛攔檢盤查,此點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而原告上 述酒後駕駛汽車駛於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車道之行為,確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該行為可能導致 原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發生,是員警因在現場 執行巡邏勤務,無意間發現原告酒後駕車行為,經核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況 原告亦不否認有飲酒之情,縱如原告所辯,警察攔停當時 之天色昏暗,理應無法看見車窗內原告之臉色是否紅潤? 但在員警基於查緝竊盜之合理懷疑,於清晨天色微明之際 ,攔停系爭車輛加以盤查,自非無不可。又因原告搖下車 窗而嗅聞其身上之酒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 ,當進而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 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對於駕駛人駕駛 未肇事,並處以吊扣駕照一年,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 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