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67號
TYDA,103,交,67,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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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曾玉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27日
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為國道警交
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 路西向1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告有 「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 1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到 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2 月2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 -Z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於被告所述之時、地遭員警攔停舉發,而該次違規 亦非原告所為,實乃原告身份遭他人所冒用,且原告身份遭 他人冒用已非第一次,此有桃園地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64 號、第166 號交通聲明異議等裁定可資查證。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 之」、第2 條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元。
㈡查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曾以103 年4 月18日函文表示(略 以)「…國道六隊警員林旻毅陳逸任共同擔服102 年11月 13日4 時至8 時巡邏勤務,於5 時50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 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槽化線上,執行交通稽查發現由駕駛人 曾玉龍所駕之自小客車6530-M9 號因行車不穩,攔停後以掌 上型電腦查詢身份,發現該駕駛人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即駕車行駛公路,再核對掌上型電腦上相片確認為其本人 無誤後,始對該民製單舉發,現場錄音檔存於龍潭分隊辦公 室電腦已被刪除,因職等二人分別已調其他分隊服務,自身 已無存檔…」等語。據上,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應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8日函文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該隊103 年4 月25 日函文暨所附掌上型電腦翻拍照片1 張、原告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依此可知,上開規定係以 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㈣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 無照駕駛」,係有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等情。經查: 1.依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書表示(略以):「國道六隊警員林旻毅陳逸任共同擔 服102 年11月13日4 時至8 時巡邏勤務,於5 時50分許在國 道二號公路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槽化線上,執行交通稽查 發現由駕駛人曾玉龍所駕之自小客車6530-M9 號因行車不穩 ,攔停後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身份,發現該駕駛人並未持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照,即駕車行駛公路,再核對掌上型電腦上相 片確認為其本人無誤後,始對該民製單舉發,現場錄音檔存 於龍潭分隊辦公室電腦已被刪除,因職等二人分別已調其他 分隊服務,自身已無存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惟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西尾 19-15 號」、車主之地址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 0 弄0 ○0 號」(詳見本院卷第18頁),均與本件原告所住 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大不相 同。再者,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處「曾玉龍」之簽名筆跡,其字體、筆觸、運筆轉折 等重要特徵,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 確由其本人親筆書寫之簽名筆跡相較下,均顯然不同。 2.另依被告提供之原告違規相關資料,顯示於102 年11月13日 之本件違規後,原告嗣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另 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參被告提供之舉發通知單) 。對此,原告表示(略以):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 許,其確有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沒有錯,但其於本 件102 年11月13日事發當時並無駕車為警舉發之情形,且本 案系爭車輛6530-M9 號汽車,並非原告所有,法院所查到的 車主張國義,原告也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 電話紀錄)。據此,同樣為「無照駕駛」之違規,何以原告 積極否認本案之交通違規案件,卻坦承103 年3 月23日無照 駕駛之違規?復觀諸103 年3 月23日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之「曾玉龍」簽名筆跡,與本件原告在起訴狀、 陳述單上之筆跡較為相似,亦與本件102 年11月13日系爭舉



發通知單上之「曾玉龍」簽名筆跡不同。以上種種,均使本 院合理懷疑本案違規之駕駛人並非原告,而係他人為警攔停 後冒用原告之姓名,並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是以,舉發員 警所查獲之汽車駕駛人究否為原告,並非無疑,尚難證明原 告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
㈤據上,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等相關 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此外,復查 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原告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應認被告 之舉證尚有不足,則被告逕行裁罰原告,自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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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