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88號
TYDA,103,交,188,201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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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李政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4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0915-FQ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3 年2 月24日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園 市改制前)員林路與埔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查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經郵務機構送達原告。嗣原告陳述不服意 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於103 年7 月1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日行駛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與埔頂路路口」時誤 闖紅燈,為大溪分局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原告對於違規事 實沒有意見,惟舉發通知單誤記其違規地點為「大溪鎮員林 路一段503 巷口」與事實不符,該違規通知單不具法律效力 ,大溪分局亦函覆於原告,其舉發之違規地點確實錯誤,依 法應將錯誤舉發通知單更正或重新製單。被告未依法辦理, 逕依據錯誤舉發通知單為裁決處分,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5 月9 日函略以:查0915 -FQ 號車於103 年2 月24日l0時27分,行經本轄大溪鎮員林 路一段(251 號)與埔頂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 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等語。又該局103 年7 月8 日函略以: 案內當事人陳述「違規地點卻錯誤記錄為大溪鎮員林路一段 503 巷口…本案舉發警員蔡育偉製單時違規地點填記錯誤, 與事實不符,本違規通知單不具法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0915-FQ 號 車於103 年2 月24日10時27分,行經本轄大溪鎮員林路與埔 頂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 惟員警將違規地點誤植為大溪鎮員林路一段503 巷口,然尚 無損本案違規事實等語。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 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 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 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 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



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㈤據上,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裁決書與其送達證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 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 【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 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 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原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並不爭 執,復有相關採證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此



情足信屬實。
2.原告固然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故該 舉發通知單不具法律效力,依法應將錯誤舉發通知單更正或 重新製單,但被告卻依錯誤之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故原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 、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 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 ,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 錯誤」時,行政機關若為處分時即時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 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具 備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容許 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 上字第27號判決)。
3.就本件而言,依舉發機關即大溪分局103 年5 月9 日、103 年7 月8 日函文意旨,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確 係誤載為「大溪鎮員林路1 段503 巷口」【實際違規地點, 應為:「大溪鎮員林路1 段(251 號)與埔頂路口」,即「 大溪鎮員林路與埔頂路口」】,惟觀諸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 證相片,相片中明顯可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與系爭路口 之號誌燈號,及該號誌桿所懸掛之「埔頂路一段」路名牌示 (詳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據上可知,由警方採證所拍攝 之舉發相片中,業已明確顯示原告車輛之違規情節與違規地 點,足證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確屬顯然之誤載;且查, 本件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違規地點之誤載並不影響「 闖紅燈」行為之成立(反面舉例,如:若於違規行駛高速公 路路肩之交通違規案件中,違規地點之錯誤則可能影響其違 規行為之成立與否,因違規地點若是屬於開放路肩通行之路 段,則將不構成違規)。是以,行為人既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則其違規地點之顯然誤載,尚無損於受處分人之信賴 及法律安定;況且,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核屬 「暫時性」之行政處分,被告(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 機關)所做之裁決書始為終局性之行政處分,而暫時性行政 處分於嗣後終局處分作成時,即被終局處分所取代,本件被 告機關於裁決前即已知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前述之 顯然錯誤,而於終局處分之裁決書中業已填載正確之違規地 點,是以應認本件裁決(即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更正或重開,被告即逕為裁決,應屬錯 誤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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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