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35號
TYDA,102,簡,235,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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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長基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訴訟代理人 呂英賢
訴訟代理人 溫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0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自桃園縣政府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代表人亦改為「鄭文燦」,此業據被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第244 頁可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屬中壢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下 稱系爭廠區)係從事印刷電路板之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 設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 稱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10時21分至11時36 分前往該廠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氰化物為7.82 毫克∕公升(mg /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氰化 物:1.0mg/L ,下稱系爭檢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案移由被告,被告亦認原 告確有違反水污法之事實,即於102 年7 月10日,依同法第



40條第1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 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內容包含下列各項:污染源規模 或類型(A ):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處罰鍰6 萬元;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B )排放之廢(污)水中 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達6 倍以上者處罰鍰12萬元;違規紀錄(C ),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2 次,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26日)×6 萬=12 萬元;承受水 體或環境類型(D ):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處罰 鍰2 萬元,合計處32萬元罰鍰(A+B+C+D )} 之規定,而以 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7 月18日經由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該署則 以102 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決定書),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10月24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12月 20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係由稱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嗣將稽查結果「著令」被告 告發處分。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即訴願決定機關乃球員兼裁判,自難認該決定具有實質訴願 意義,故請鈞院本諸職權,對本案詳為審酌,以還原告清白 。
㈡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不可能內含7.82mg/ 公升之氰化物: ⒈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印刷電路板(即3C產品中那塊綠色插 滿線路之主機板),該電路版需鍍金防鏽,氰化金鉀即作用 在此。而電路板製作過程中,有一鍍金槽,裡面為含有氰化 金鉀之液體,電路板置入該槽後,氰化金鉀會逐漸游離至電 路板上,完成鍍金程序。又該槽為封閉槽,無對外管路,且 因槽液屬有價值之液體,故僅於使用期限屆至時另行發包售 予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對外排放。由於氰化金 鉀濃度必須維持一定,該槽一日會取樣三次送實驗室檢測, 若濃度不足,即需再添加氰化金鉀。平均而言,二、三日會 添加一次。再氰化金鉀體積小,價值高昂,且含毒素,故在 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上,欲領取氰化金鉀,必需經過三人會同 開箱取出,且每日取用量均有記錄。而電路板鍍金完成後, 會送至另槽進行清洗,清洗之水,僅含少數之氰化金鉀,此 時清洗槽之水會進入回收槽,另採取樹脂及電解方式回收氰 化金鉀,由原告另行發包售予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清洗槽之水進行回收後,該槽之水會再進入廢水處理設施 。經過廢水處理設施後,水才會再排放出去。在廢水排放前 ,工廠會再進行檢測,確認各項物質均符標準後,水才會排 放出去。是根據當日廢水處理設施處之檢測表,氰化物三次 檢測值分別為0.006 mg/ 升、0.004 mg/ 升、0.003 mg/ 升 ,故為未檢出(此可參原證十一號,參本院卷第76頁)。 ⒉是依被告所提出之檢測結果換算含氰化物物質之使用量,與 原告實際之「進料量」及「使用量」顯不相符,其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實嫌速斷。再原告製程中有使用氰化物的僅有電 鍍金、金手指及化金三製程,所使用含氰化物之物質僅有氰 化金鉀KAu (CN)2 一項,其中氰化物含量為31.62%(計算 式:金鹽濃度99.99% -金含量68.33% -含水率0.04%=氰化物 含量31.62%;原料成分分析詳見原證三,參本院卷第19頁) 。而氰化金鉀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底為止整年進料量 共計84.5公斤,茲有採購發票可佐(原證四,參本院卷第20 頁),102 年3 月進料量為7.5 公斤,平均日用量約241,93 5 毫克,而原告廠區當日總進水量8,184,000 公升、放流水 水量7,716,000 公升(原證五,參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 明。故由此可認原告廠區每日氰化物使用量應約為76,500毫 克(計算式:日用量241,935 毫克x 氰化物含量31.62%≒76 ,500毫克);是縱使原告於當日將所有氰化物隨放流水排放 出廠,放流水氰化物含量應僅約為0.01毫克/ 公升(計算式 :76,500毫克÷7,716,000 公升≒0.01毫克/ 公升)。況且 ,原告前述三製程中含氰化金鉀的槽液因屬於具有高價值之 含金廢液,故需更換時系將整槽廢液出售予廢棄物清理廠商 ,並不會直接排放出廠,而原告排放出廠的廢水中僅於前述 三製程之次製程中的水洗槽可能有極少量氰化金鉀,然其作 用僅係將極少數附著於印刷電路板上的液態氰化金鉀洗出, 並未再添加氰化金鉀,故濃度已較前述製程槽液中濃度低甚 多,更何況原告於排放水洗槽的水之前會先經電解回收並經 離子交換樹之處理後再進入廢水廠大量稀釋,故放流水中的 氰化物含量應當小於前述0.01毫克/ 公升方屬合理。綜上, 原告之放流水氰化物數值可從102 年3 月13日稽查當日原告 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檢驗公司之檢測報告結果中得證符合 放流水標準(氰化物1.0 毫克/ 公升,參原證六)。再對照 被告機關所依據之裁決基礎,放流水氰化物檢測值為7.82毫 克/ 公升,為原告放流水合理數值的782 倍;倘若檢測結果 屬實,則經換算,當日需消耗高達190.83公斤(7.82毫克/ 公升×7,716,000 公升=60,339,120毫克;60,339,120毫克 ÷31.62%≒190,825,806 毫克)之氰化金鉀方可達被告機關



之檢測數值。惟原告自101 年4 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至3 月底為止,採購量分別為65公斤及19.5公斤,一整年進料量 共計不過84.5公斤(見前揭原證四),何來190.83公斤之原 料可使用?至此,觀其換算結果,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一日氰 化物使用量竟超過原告全年氰化物進料量2 倍之多,被告機 關檢測結果實則悖於常情,其數據正確性存有疑義。 ⒊況且,原告係設有良好廢水處理設備之廠商,歷來皆遵循規 定,每三個月委託專業檢驗公司進行水質分析,該公司亦為 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公司,並有近二年檢驗結果在卷可 稽(原證七);又原告向來奉公守法,縱使環保機關定期或 不定期的取樣檢查,原告從來未因氰化物超標遭行政機關處 罰,更遑論超過合理數值的782 倍,在在顯示符合國家放流 水標準,何以僅憑被告機關稽查當日之離譜數據即得作出原 處分?又何以被告機關之檢測結果可採,原告之定期送驗結 果不可採?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被 告機關完全忽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執意認定原告確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未善盡調查職權,實有漏未斟酌重要 事證之疏失。
㈢根據被告答辯卷一附件三,督察大隊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 10時21分至31分至原告廠區進行採樣,之後即委由SGS 公司 )進行檢驗。惟SGS 公司竟將採得樣品關於系爭氰化物之檢 驗項目,轉交由距離約300 公里之遙之高雄分公司環境實驗 室(下稱高雄實驗室)進行檢測。如下敘,高雄實驗室乃無 權檢測機關,其檢測結果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⒈行政院環保署係委託SGS 公司行檢測(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 ,此觀SGS 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載「委託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可稽。惟被告機關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SGS 公司之環保署之許可證,尚未證明SGS 公司係合法 檢驗機構。又SGS 公司既自有許可證,為何另委託高雄分公 司辦理檢測?令人不解。是SGS 公司是否無檢測「氰化物」 項目之許可,當有查明之必要。
⒉再無論SGS 公司是否有檢測「氰化物」項目之許可證,其與 高雄實驗室(環署環檢字第105 號),顯然分屬不同之檢測 機構,此由環保署許可證字號不同可知,是環保署並無因為 母公司、子公司之關係,即當然認為兩者係屬同一體。而高 雄實驗室,並未受環保署委託檢測系爭水樣,此參高雄實驗 室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載「委託單位: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境實驗室-台北」,可以明瞭。 ⒊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 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方符憲法 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甚明。經查,水污 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僅有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 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第4 條參照 ),並無主管機關得「同意」受託機構轉委託,或受託機構 可「自行」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故假設環保署 確同意受委託之SGS 公司得再委託其他機構(高雄實驗室) 進行檢測假設,仍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而不合法。從而,高 雄實驗室所提出有關本件之檢測結果(下稱系爭檢測結果) ,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即闡明:「公路法第 77條第4 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其裁罰性處分之構成 要件,除依公路法其他法條之規定外,授權主管機關依公路 法所發佈之命令為補充規定。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訂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構成義務違反之內容,及其法律 效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固無不合。但公路法 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主管機關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 訂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其中如前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17項規定之內容,已構成人 民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內容,且其法律效果係按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即屬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構成要件,顯非主管機關因執行法律依職權所發解釋性、補 充性規定可比。該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不能使人民預 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反而應受公路法該條項之處罰,不 符合上開解釋所示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不能作為裁罰性行政 處分之依據。」亦即,母法僅授權訂定子法,並無授權機關 可依子法再定另一法令,該另一法令,若依母法罰則處罰, 即屬無法律授權依據。同理,水污法既無規定主管機關得同 意受託機構轉委託他人辦理,或受託機構可自行轉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縱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SGS 公司 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該檢測已不合法 ,遑論若環保署未同意SGS 公司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則高 雄實驗室之檢測,更屬不合法甚明。而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 之合約,乃環保署與SGS 公司間之合約書,並非環保署與高



雄分公司之合約書。環保署與高雄分公司間,並無委託關係 甚明。環保署亦非將系爭水樣委託高雄分公司進行檢測。根 據高雄分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其上記載委託單位為SG S公 司,並非環保署,可以瞭解。至被告雖辯稱,SGS 公司設有 台中及高雄分公司,其中高雄分公司領有環保署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證。惟SGS 公司與高雄分公司間縱係母公司與子公司 之關係,惟此係私法上之區分及關係,於行政法上,SGS 公 司與高雄公司係分別領取環保署之許可證,足見在環境檢測 之公法行政事項上,並非得以母公司及子公司間即得互相涵 蓋。
⒌是水污染防治法並無主管機關得同意受託機構轉委託他人辦 理,或受託機構可自行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不 論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SGS 公司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 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該檢測已不合法。遑論依目前被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並無SGS 公司可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之權利。 系爭原處分依據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之檢測公司出具之報告, 自屬違法。
㈣另「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一大原則,故倘主張積極事實者不能立證,即應推 定該事實不存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6 號定 有明文。是被告根據環保署之系爭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排 放之放流水,內含氰化物7.82mg/ 公升,超過標準值7 倍餘 ,顯違常情(詳如後述),是自不能僅憑原告未共同參與之 單一檢測,即認被告機關已盡舉證責任。另查,系爭檢測除 SGS 公司係將系爭氰化物之檢驗項目,交由高雄實驗室進行 分析,除有如上之不合法授權之處外,尚有如下瑕疵,確不 能做為裁罰之依據。
⒈根據高雄實驗室之檢測記錄(參答辯卷一第72頁),其係於 102 年3 月15日始進行檢測,且係採「水中總氰檢測方法- 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NIEA W441.50C )」。該分析法 採樣與保存部分記載:由於大部分之氰化物均呈易反應性 及不穩定性,因此水樣採集後,宜儘速完成分析,否則應以 氫氧化鈉顆粒或溶液調整水樣PH至12.0-12.5。以塑膠瓶採 集至少1L水樣,調整PH值後置於暗處及4 ℃保存,其最長保 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時則為24小時,詳參原證十 號,附本院卷第74頁)。再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附件三號, 其中「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 保存規定註1 」(參答辯卷一第73頁),亦記載氰化物最長 保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則為24小時)」。即 氰化物水樣,必需儘速完成分析,若水樣含硫化物,即應在



24小時內進行檢測。
⒉是依高雄實驗室檢測方式所採之比色法,水樣PH值必需調整 至12.0-1 2.5之範圍內,而非PH值>12即可。再根據環保署 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原證十二號)、採樣及保存:㈦「若採 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 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解性水樣之測定, 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足證,水樣需依檢測物檢 測方法進行保存。即依本案檢測單位所採之「比色法」,水 樣保存上,需加入氫氧化納使PH值調整至12.0-12.5 之範圍 ,始合乎相關規定。
⒊然督察大隊之檢測人員於案發當日就系爭廠區之放流水口採 集系爭水樣送SGSB公司檢測前,雖有加藥保存且以試紙測試 該水樣之PH值,然尚日被告迄今根本未能證明系爭水樣調整 後之PH值是否符合12.0-12.5 之標準,故系爭水樣已不具足 夠代表性及證據力。且依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當庭提出之 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觀察,試紙檢驗之結 果並不符PH值大於12之標準。又督察大隊當日既同時檢查水 中酸鹼值,攜有PH檢測儀器(參採樣紀錄附表),自應以該 PH檢測儀器測量,但督察大隊未以該精細儀器檢測,反以不 精準之試紙檢測調整後水樣之PH值,自難正確。況不論是台 北或高雄,SGS 公司之樣品接收人員,並無再針對水樣進行 實際PH檢測,而僅是憑稽察大隊於書面「送驗申請單」上記 載「依規定保存--是」乙攔打勾,即認定符合保存規定,故 系爭水樣應如稽察大隊於現場進行PH測試之結果,PH值未達 12~12.5,保存不符規定。甚者,依附件2 之委託檢測工作 品保規劃書第5 章5.1.2 規定,實驗室庶務人員查驗樣品注 意事項,包括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超過樣品保 存期限…等。惟查,該規定並無規範實驗室庶務人員之查驗 樣品係採「書面審查」或係「實際檢測」,自難憑有此規定 即謂庶務人員必須進行實際檢測。又縱使應「實際檢測」( 原告否認),該庶務人員亦可能並未實際進行檢測,縱使其 自稱有檢測,或係為免遭究責,自難單憑此而採信。 ㈤經查,環保署委託之SGS 公司,既未於採樣一日內進行氰化 物之檢測,自應針對系爭水樣進行是否含硫化物進行檢驗, 以確定其樣品符合保存(有效樣品)之規定。惟遍查SGS 公 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高雄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完全未針對 水樣是否含硫化物進行檢驗。則高雄實驗室於採樣「2 日後 」,始就系爭水樣進行「氰化物」之檢測,水樣已逾保存期 限,測試結果自已失其準據。詳如後述:




⒈另根據上開附件三號「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 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註1 」(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其 上記載,保存時加氫氧化鈉,必需使水樣之PH值大於12且溫 度需維持在4 ℃。惟根據環保署督察大隊的採樣記錄附表及 送驗申請單,督察大隊完全未證明水樣有依法全程冷藏保存 。換言之,督察大隊如無法證明水樣保存時全程按規定4 ℃ 冷藏,該等水樣無法證明合理保存,自不能認二日後(即3 月15日)之檢測係屬合法。況且相關檢測報告中未見高雄實 驗室針對水樣之PH值是否大於12進行檢驗,均如前述,是該 水樣之有效性更令人存疑。
⒋再原告公司製程中所加入之原物料,多項含有硫化物,如過 硫酸鈉、硫酸銅、濃硫酸等,此有原告每季向環保署申報之 資料可稽(原證十四號)。是系爭水樣係含硫化物,乃屬無 疑。至被告雖辯稱只要水中含硫化物的濃度不高於10mgl/L ,不干擾100 μgCN-之測定,因此推論其水樣之保存可超過 24小時云云,毫無根據。蓋原證10號比色法中之水樣保存規 定,明確記載,水中若含硫化物,必需在24小時內進行檢測 ,並無任何但書或例外規定,系爭水樣不符合保存規定,已 屬不可爭執之事實。又所謂干擾,與水樣保存時限,是否存 在關聯性,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法令、科學上之論據證明之, 自無足信。再被告不外以放流水水中硫化物最大限值為1mg/ L,為法令許可範圍,故推論系爭水樣硫化物不可能超過1m g/ L云云。惟查,若可以法令許可範圍之規定即可推論放流 水所含化學物質之濃度,而無庸檢測舉證,則環保署要求各 公司、工廠定期檢測申報,豈非毫無必要?況證明系爭水樣 符合保存、檢測規定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機關。若被告不能 證明102 年3 月13日早上10:20~10:30時之放流水,硫化 物濃度不超過10mg/L,即不能以所謂不干擾之說詞,卸免其 不符水樣保存規定之事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製程中所產生 者均為硫酸鹽,並非硫化物,此與事實不符,此有原告於10 3 年4 月間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有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 原證十七)可稽,又被告既為裁罰機關,自應證明系爭水樣 之保存符合規定,即應證明系爭採樣水樣中,不含硫化物, 而無庸於24小時內進行檢測,實非要求原告應證明系爭水樣 含硫化物。
⒌再原告製程中所加入之原物料,其中「棕化劑」,確實含有 硫化物。就原告定期向環保署申報之原物料中,亦含有「棕 化劑」(參原證十四)。而該棕化劑(棕化槽藥水)之內含 物部分,參酌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托公司)所提 出如原證十八號(附本院卷第250 頁)之資料,及該公司回



覆法院函(參本院卷第270 頁),已清楚載明其所出售予原 告之棕化劑「含硫化物」,非硫酸鹽,且該棕化藥水配方, 自2013年1 月至2014年12月均未變更。至棕化劑內含如何成 分,出售業者尚最知悉。況且工研院、經濟部手冊「從未言 」印刷電路板製程棕化槽液不含硫化物。是被告稱原告製程 中之過硫酸鈉、硫酸銅、濃硫酸,均屬硫酸鹽非硫化物乙節 ,已與本案無涉。該阿托公司所提供之藥水,係加入原告之 棕化槽內,亦經原告委託元智大學檢測,棕化槽內亦確實含 硫化物(原證19號)。是原告於103 年4 月委託輝揚環境檢 測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原告放流水中,始經檢測確認 含有硫化物(參原證17號)。從而,本案系爭放流水中既確 含有硫化物,而系爭檢測復未於24小時內進行檢測,即有重 大瑕疵,自不能做為裁罰之依據。
⒍至被告補充答辯㈩狀雖稱,依據環保署92年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執行之計畫手冊(下稱計畫手冊,參本院卷第 328 頁),及經濟部工業局出版之印刷電路版業污染治法規 與處理技術手冊(下稱技術手冊,參本院卷第330 頁),印 刷電路版製成單位步驟中,槽液成分為硫酸、雙氧水、過硫 酸納等云云。惟查,該計畫手冊,僅係列舉幾項成分,並未 言不含硫化物;且在技術手冊製程單元之內層顯像中,亦僅 指出槽液成份中含1~2%碳酸鈉,並未列明其他98~99%之成份 。因此,自不能依上述手冊逕謂棕化槽液僅有此等成分,不 含硫化物。
㈥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第一次遭裁罰云云,然針對氰化物, 原告公司此次確係第一次遭環保署指稱不合格,以前或之後 ,均未有此種情事。原告公司花費上億元之經費,建置回收 系統及廢水處理系統,氰化物從未遭環保署針對放流水部分 處罰。至於101 年11月間銅離子超標,起於原本替原告公司 處理銅離子回收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因內部問 題,未至原告公司進行銅離子回收處理工作。原告當時係自 行增加電解銅回收設備來進行回收處理,但或在電解銅設備 之操作上未能掌握精確數值,以致銅離子有微量超標之情形 ,但最終原告亦及時改正,未再有此種情形發生,亦可由迄 今未再遭主管機關裁罰得以證明。
㈦另參答辯狀附件三高雄分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左上 角記載之樣品編號為「AW0000000 」號,恐係誤載,故系爭 水樣氰化物含量是否為檢測機關所認定之7.82mg/l,即有疑 義。蓋依檢驗報告後附之「總氰檢驗記錄表」,分析編號係 「AW0000000 」非「AW0000000 」。而依「AW0000000 」之 「總氰檢驗記錄表」,氰化物之濃度似未逾法定之1mg/L 。



至被告於答辯卷五附件二所提出總氰檢驗記錄表,內含「A W0000000」,即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水樣,惟此文件乃係事後 提出,已失代表性,自不可採。況環保署於採樣後,相關檢 驗程序均未經原告共同參與,故被告片面主張系爭水樣為「 AW0000000 」,已無公示性,復又抵觸SGS 公司檢附「AW00 00000 」檢驗表之行為,更難令人採信,自不能作為裁罰之 基礎。、再被告答辯卷五附件二所附之總氰檢驗記錄表,尚 有如下重大疑問,不具備正確性,亦不可採。
⒈附件2 總氰檢驗記錄表,除「AW0000000 」外,另有其他編 號之水樣。其中「AW0000000 」(以下簡X 水樣),濃度竟 然高達54447.6972毫克/ 升,換言之,該每公升水樣中,含 有54公克之氰化物,則該水樣理論上應係很混濁液體,但現 實上不太可能發生。
⒉由上敘可知,該總氰檢驗記錄表上檢驗結果,確有錯誤。原 告當可合理質疑該表上其餘之檢驗結果,並非正確,或業遭 如此高濃度氰化物水樣所污染。
⒊又X 水樣,氰化物濃度含量如此高,惟在該總氰檢驗記錄表 上進行「重複分析」之水樣,竟然不是該X 水樣或是超標之 「AW0000000 」水樣,反而是合乎標準之「AW0000000 」水 樣,顯然不合常理。既然有超標之水樣,為維護人民權益, 本應執行「重複分析」。檢測公司既然要作「重複分析」, 卻挑選未超標之水樣,不符常理(論理、經驗法則),自難 讓人接受。再依原證15號行政院環保署103 年4 月14日公告 之「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即規定,各樣品須能執行 重複樣品分析(第二條),每一採樣點須採集之樣品量須達 三倍以上(第五條),並由環保機關若個案情事,委託三家 以上檢測機構為之(第四條)。足見,重複檢測是符合常理 且必需之原則(另參原證16號),尤其針對有問題之水樣, 重複檢測更是不可或缺。
⒋依SGS 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參本院卷第22 7 頁至第230 頁)觀之,SGS 公司主張樣品編號AW0000000 (即X 水樣),因樣品濃度高導致實驗室儀器設備基線偏高 ,故經過三小時的停機並清洗儀器管線後,才重新分析樣品 。惟:
①參鈞院卷第218 頁反面之圖表(下稱基線圖),序號第34為 X 水樣(請參鈞院卷第219 頁之數據表【下稱檢測數據表】 「34:AW0000000*1000」),該水樣因含高濃度氰化物,基 線飆高。序號34基線飆高之後,確實有經過兩段基線校正, 即圖表上載之「B 」「B 」。根據檢測數據表,序號34後, 確實有兩段「B 」,分別記載「Baseline」(基線校正)。



②根據該基線圖,序號34經過兩段「Baseline」之後,序號37 ,基線仍然甚高(參數據表,37、38仍為X 水樣)。惟在序 號37基線仍高之情況下,SGS 公司並未再進行「Baseline」 ,即直接檢測系爭水樣(即序號39 AW0000000)。 ③如果基線飆高需進行「Baseline」,則為何37序號基線仍然 甚高情況下,SGS 公司未再作「Baseline」動作,即直接檢 測系爭水樣?
④又根據上開檢測數據表,序號34X 水樣檢測完畢後至序號39 系爭水樣檢測中間,完全沒有「BK」(空白液)(即清洗以 確保分析流程無污染)之記錄。足見,SGS 公司所稱,X 水 樣檢測後,有經過三小時的停機並清洗儀器管線,應屬不實 。
⑤另據上開基線圖橫軸(時間軸),序號34之X 水樣,與序號 39之系爭水樣檢測時間,經換算,僅僅只有55分鐘,根本不 到三個小時。SGS 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謂停機三小時並清 洗管線,應與事實不符。【(1.18-0.85 )×10000 (10的 四次方)=3300sec(秒)=55 分鐘】註:序號39系爭水樣檢 測時間,依橫軸記錄為1.18,序號34X 水樣為0.85,兩者差 為(1.18-0.85 )。該橫軸單位為sec (秒數)需再乘10之 四次方(E+04)。若被告認為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請其提出 其認為正確計算方式。
⑥綜上敘,根據基線圖附件四圖表及數據表,X 水樣檢測後, 因氰化物濃度超高,導致實驗室儀器設備基線偏高,SGS 公 司僅僅進行基線校正,但在基線仍高之情況下(序號37), 卻未再進行基線校正,且未清洗管線(無BK記錄)。復根據 時間軸計算,兩份水樣檢測相距時間遠不足3 小時。SGS 公 司面對含超高濃度氰化物水樣,顯然便宜行事,輕忽其對後 續檢測正確性之影響,原告合理質疑其檢驗系爭水樣之結果 ,本屬正當。系爭水樣之檢測實已不具備客觀公正性,自不 足作為裁罰之依據。
⑦由上敘亦可知,前面一個樣品分析完後,後面一個樣品是有 可能會被前面樣品所污染的(蓋若不會被污染,SGS 公司即 不會聲稱,X 水樣檢測後,有進行三小時的停機並清洗儀器 管線)。
⑧另SGS 公司稱,高濃度樣品並不符合矯正措施執行時機及條 件,因此並無數據異常情形之說明。惟查,SGS 公司所附之 4.10矯正措施,根本不是在處理高濃度樣品可能污染之準則 ,高濃度樣品,應另有相關應變措施規定才對。是以,X 水 樣之氰化物濃度含量如此高,系爭水樣,接續在X 水樣之後 進行檢測,可疑度應較其他水樣高,惟SGS 公司進行「重複



分析」之水樣,竟然不是該X 水樣或是系爭水樣,反而是在 X 水樣前檢測、合乎標準之「AW0000000 」水樣,無論如何 解釋,均不符一般論理或經驗法則。即既然有超標之水樣, 為維護人民權益,本應執行「重複分析」。原證十五號行政 院環保署103 年4 月14日公告之「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 範」即規定,各樣品須能執行重複樣品分析(第二條),每 一採樣點須採集之樣品量須達三倍以上(第五條),並由環 保機關若個案情事,委託三家以上檢測機構為之(第四條) 。足見,重複檢測是符合常理且必需之原則(另參原證16號 ),尤其針對有問題之水樣,重複檢測更是不可或缺。 ⑨由上敘可知,系爭水樣極可能遭受含高濃度氰化物之X 水樣 所污染,該檢測結果,已不具代表性,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
㈧另根據檢驗報告後附之清洗記錄表(即樣品保存規定前一頁 ),未見有1 月10日~3 月28日之清洗記錄(本件係3 月13 日採樣,3 月15日分析檢測)。被告檢附該清洗記錄,代表 清洗本為正確採樣、檢測之前提條件。惟上開清洗記錄中, 並無上述日期之清洗記錄。足見,系爭水樣於檢測前,相關 採樣容器,並無清洗,檢測數據已失其代表性及證據力,已 不可採。
㈨前揭所敘「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採樣及保存:㈠「 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 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及環保署93年6 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函發之「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原證十三號,參本院卷第11 4 頁),第「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 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據力,特訂定本規範。」足見,採為 行政機關裁罰依據之水樣,其採樣、保存至檢測過程,均需 正確無誤,毫無瑕疵,始具備「足夠代表性」及「證據力」 。不具備「足夠代表性」及「證據力」之檢測結果,均不得 作為行政處分裁罰之依據。是以,本案水樣之保存不符規定 ,均詳如前述,足證系爭水樣已不具足夠之代表性、證據力 。而依此水樣作成之檢驗,被告予以採認並作成裁罰之行政 處分,行政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瑕疵之違法,自應予撤 銷。
㈩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依其進料量及使用量計算其廢水中氰化物含量,並由 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反推其氰化物使用量,非但 僅屬推估,且以瞬間放流水氰化物含量換算成原告氰化物之



日使用量實不合理,且無足推翻其經督察大隊稽查採樣實測 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另原告所檢附輝揚公司之檢 驗報告(原證六),採樣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15時0 分, 與北區督察大隊採樣時間102 年3 月13日10時21分至10時31 分不同,非如原告所述係同步採樣,故無法做為本案比對之 參據。再者,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追溯六個月內即 曾經環保主管機關兩度查獲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1 年 11月6 日、101 年11月26日),故其違法行為亦非首次。 ㈡再督察大隊委託檢測機構之檢測方法為「NIEAW441.50C水中 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 比色法」,此為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檢驗系爭廢(污)水中氰化物之 標準方法,且依本案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檢驗報告資料於訴 願審議程序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相關資料 ,核認本件檢測{樣品編號:AW0000000 (PW0000000 ), 委託單位樣品編號:00-0000-00}之氰化物檢測,並無違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NIEA W441.50C 水中 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 比色法」之相關規 定,故該檢測數據之正確性並無疑義,其檢測結果自足作為 處分之依據。
㈢又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所派之稽查人員(李維豐周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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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