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82號
TYDV,98,重訴,382,2015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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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陳來進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來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 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月30日,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鍾家富」更換為「 陳來進」,原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當 然停止,惟上訴人於本院委有訴訟代理人林春鏞律師代理一 切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依法並不停止,俟本院判決後,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陳來進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9月16日對本件提 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上訴人上訴聲明狀、民 事承受訴訟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陳來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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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