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重訴更,3,201509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國龍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等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 萬6,961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萬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