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鄭進立 許銘士 陳王春花 蔡尚修 楊夢月 鄭郁婷 鄭彥禎 鄭仁傑 鄭佳軒 鄭漢宗 蔡振翔 林正寅 董紀芸 林姚伶 林柳碧鑫 曾啟幃 陳雅琴 蕭榮宏 蔡孟鈺 蕭麗雪 蕭麗卿 侯耀宗 朱敏慧 黃智衍 蕭裔彩 邱濬澤 葉秀蘭 孫德樑 紀玉玲 紀玉環 吳靜玲 范鸚美 蔡顯平 范國淵 楊清祈 莊淑芬 莊淑媛 黃昱翰 黃正儀 李淑貞 林建豪 左阿隆 陳春紅 左文琪 左秀文 左怡玲 蔡文進 周招伶 葉修志 劉嘉勝 沈雅盛 楊一世 王建智 李俐珍 蔡長仁 林永祥 郭榮彬 周靖嵐 林素蘭 王咨驊 葉建甫 呂尉彰 林明淵 蘇品緁 余長謀 余子銘 余子萱 王晴慧 潘會雲 詹呈鈺 余子蓉 余子櫻 江嘉宏 王鍾玉妹 余子鳳 蔡秋桂 王緒明 周紅珠 徐峰銘 徐佳華 周秋桃 徐英哲 李宥蓁 周秋月 李淑蘭 張永芳 鄭進立原 告 鄭進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851,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3,622 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元,尚應補繳2,053,122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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