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0號
TYDV,104,重訴,41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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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吳幀彥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9 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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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