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吳幀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