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62號
TYDV,104,重訴,362,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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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葉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路上突 然抓住原告雙手,並以「妳老公不能滿足你,我來滿足你」 等淫穢語言,對原告施以強制、性騷擾。原告於起訴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 萬元,今追加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等語。
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 元。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變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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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