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博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104 年度重訴 字第34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 ,然抗告人實已於於104 年8 月5 日補繳,原裁定遽予駁回 抗告人之訴,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 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度補字 第237 號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828,288 元;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 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抗告人之補正期間應 於104 年5 月20日屆滿,嗣抗告人於104 年8 月5 日補繳裁 判費,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以原裁 定駁回其訴,然其收據遲至104 年8 月7 日始送交本院承辦 股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29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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