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健助
林健龍
涂金柱
葉岳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彭鳳嬌
彭康福
劉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十八號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 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 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 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彭鳳嬌前曾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 業,嗣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彭鳳嬌應返還原告出資及分配盈 餘,惟迄未給付分文,竟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及12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彭康福、劉雅玲,致生損害其前開債權,爰依信 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不動產之信託 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 語。被告則以被告彭鳳嬌是否積欠原告款項仍在另案審理中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其對於被告彭鳳嬌之 合夥出資及盈餘分配債權成立為前提,而此部分爭執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從而 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