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金玉
陳金英
陳金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陳林賢妹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寶祿律師
被 告 陳鑫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寶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陳榮書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雲鳳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8 號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等6 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然,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陳雲鳳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雖經調解 ,仍因歧異過而無法調解成立,惟本件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規定,且兩造間就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依 法可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倘若 直接分割為單獨所有,將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實屬 不易,另附表一所示編號5 、6 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登記,是原告認兩造間所繼承之土 地及房屋,宜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如此,未來兩造仍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利用之效率。另兩造所繼承 之存款及其衍生之利息部分,因金錢屬可分之債,無分割上 之困難,自得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 6 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等3 人則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 示編號1 至8 號,被告等3 人不爭執,且被告等3 人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8 號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等6 人為其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 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雲鳳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意見,同意分割,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 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 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 告請求被繼承人陳雲鳳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至於被告 陳榮書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及3 等3 筆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原先有以贈與契約贈與被告陳榮書,並 非遺產,但因稅務問題辦理過戶後被撤銷過戶等語,惟該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書部分已遭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陳榮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開3 筆
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榮書部分既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 權自然恢復為兩造被繼承人陳雲鳳名下,自屬陳雲鳳之遺產 無訛,況兩造亦已就上開3 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亦有上開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雲鳳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
│ │ │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 1785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1 │土地│地號土地(改制後) │ 全 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每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 6 分之 1 │
│ │ │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 1814 │ │ │
│2 │土地│地號土地(改制後) │ 全 部 │ │
│ │ │ │ │ │
├─┼──┼────────────┼──────────┤ │
│ │ │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 1815 │ │ │
│3 │土地│地號土地(改制後) │ 全 部 │ │
│ │ │ │ │ │
├─┼──┼────────────┼──────────┤ │
│ │ │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段 222 │ │ │
│4 │土地│地號土地(改制後) │ 全 部 │ │
│ │ │ │ │ │
├─┼──┼────────────┼──────────┤ │
│ │ │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 │ │
│5 │房屋│252之1號(改制後) │ 全 部 │ │
│ │ │ │ │ │
├─┼──┼────────────┼──────────┤ │
│ │ │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村 6 鄰 │ │ │
│6 │房屋│紅泥坡 16 號(改制後) │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7 │存款│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 60,816元及孳息│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各存款如有│
├─┼──┼────────────┼──────────┤孳息產生,亦依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 │
│8 │存款│新屋鄉農會定期存單 │ 600,000 元及孳│ │
│ │ │ │ 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陳林賢妹 │ 6分之1 │
├──┼────────────────┼──────┤
│ 2 │陳金玉 │ 6分之1 │
├──┼────────────────┼──────┤
│ 3 │陳金英 │ 6分之1 │
├──┼────────────────┼──────┤
│ 4 │陳金春 │ 6分之1 │
├──┼────────────────┼──────┤
│ 5 │陳鑫源 │ 6分之1 │
├──┼────────────────┼──────┤
│ 6 │陳榮書 │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