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錢君豪
被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36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1,9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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