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3號
TYDV,104,輔宣,3,201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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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慶彩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寬  
關 係 人 陳徐崇  
      陳翠媛  
      陳翠秀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 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間因腦中風住院後,其意思能力顯著減低,且行動不便,



仰賴家屬照料生活起居。嗣關係人乙○○於100 年將相對人 接回其住處後,即藉故不讓聲請人,及其他姊妹接觸或照護 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竟發 現意思能力減低且行動不便的相對人,竟於102 年12月16日 將其名下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及同地段2-10、2-11、2-12地號土地贈與關係人 乙○○。聲請人後經相對人委託,詳查其名下不動產現況, 竟又發現相對人所有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於102 年10月3 日售予第三人鍾陳道鍾昀倫、鍾岳 龍、鄧浪峰等人;而相對人所有之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座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 地號土地、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號房屋,均 已預告登記予關係人乙○○;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知上情。是 為保護相對人再為處分重要財產,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致受損 害,並避免關係人脫產致相對人求償無門,應有禁止相對人 再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法律行為之必要,爰請求宣告相 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戊○○為其輔 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委託書、相對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在鑑定人詹 佳祥醫師面前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 自己年籍資料、子女人數及性別、子女之姓名及住處均能正 確回答,並知妻子已過世,相對人並陳稱現與關係人乙○○ 同住,其不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義,就自己名下財產 ,其陳稱知道兩個兒子爭產爭得很激烈,並陳稱其最近並沒 有將名下不動產處分或贈與乙○○或他人,其亦不知悉其名 下財產最近有遭過戶之事實等語。而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 後證稱:相對人過去有腦中風病史,認知功能衰退,初步鑑 定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前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乾淨 ,注意力尚可集中,端坐於輪椅上,態度可配合鑑定會談, 情緒平穩。部分問題,無法回答,且內容較為貧乏,思考速 度顯然較慢。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目前無明顯妄想。個 人相關訊息,如生日、姓名可以記得,但無法回答自己的年 齡。但對目前的時間與地點等定向感則認知不完整。物件記 憶之登錄可以完成,但無法完成回朔。具有基本的數字觀念 ,但算術能力不佳。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結論



則以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符合血 管性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目前其日常生活自理部分需他 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顯著不佳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104 年7 月29日桃療 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尚能對答如流,在接受鑑定時又能配合 會談,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認相對 人甲○○尚處於民法第15條之1 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 本件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均具狀陳明願擔任輔助人,本院爰 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 報告略以:相對人現與乙○○之一家三口,及一位外籍看護 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乙○○口頭表示相對人相關醫 療開銷及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看護費用均由其負 擔。相對人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每天洗澡、按摩 及熱敷雙腳。每週一、三、五由外籍看護陪同至醫院復健, 白天陪同陪同相對人於一樓店內散步,天氣晴朗時,則陪同 相對人至住家附近公園散步。此外,每月由乙○○陪同到醫 院回診一次。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共同使用之臥室位住家二樓 ,房門入內左側擺放兩張雙人彈簧床,靠近房門為外看護使 用,內側之雙人彈簧床則為相對人使用,房間內浴廁空間之 馬旁設有扶手,室內擺放有桌椅、電視及飲水機等,環境整 潔且明亮。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乙○○、丁○○之 陳述,評估聲請聲請人與乙○○關係緊張衝突,且未具互信 基礎,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 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4 月16日桃姚字第104168號函及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提出之各項資料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各關係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管理與 處分,已有爭執,且各說各話,相互間已有極大不信任,是 以為免輔助人輔助相對人處理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 定重大事項時發生專擅、偏頗之情事,而造成受輔助宣告人 之損害,及避免將來親屬間發生財產糾紛,本院認應由聲請 人與關係人等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決定輔助事務為妥, 爰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戊○○、關係人乙○○、 丁○○、丙○○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五、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 即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有 明文。本院選定聲請人戊○○、關係人乙○○、丁○○、丙 ○○為共同輔助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現與關係人乙○○同住,受 照顧情況堪稱良好,為便於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日常 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由居住不同處所之全體輔助人共同 行使,而妨礙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甲○○事務之時效性,或因 意見紛歧而影響受輔助宣告人受照顧之權益,認對於處理關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應 由輔助人乙○○單獨處理為宜,並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 所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對於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每月 需5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故一併指定乙○○每月為受輔助 宣告人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如累計逾5 萬元以上時,需經 其餘共同輔助人全體之同意。另如共同輔助人意見紛歧且爭 議甚大,而有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時,輔助人或其他關係 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件:
一、輔助人乙○○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受輔助宣告人之戶籍 、住居、就醫、就養、醫療照護等日常生活事務,均由乙○ ○負責處理。
㈡、乙○○負責管理依法得由受輔助宣告人所收取使用之定期性 收入;乙○○每月以受輔助宣告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為受輔 助宣告人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如累計逾新台幣5 萬元以上 時,需經其餘共同輔助人全體之同意。
㈢、乙○○應於每月向其他輔助人公開其管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 部分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㈣、乙○○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輔助宣告人與其他輔助人及親友 會面交往事宜:
1、時間及方式:
①時間:每週三次,自早上10點至晚上6點,戊○○、丁○



○、丙○○至遲應於每週週日前以簡訊或電話告知乙○○ 下週會面交往之確切日期。
②會面地點:原則在受輔助宣告人之住處,並得視受輔助宣 告人之身心狀況偕同其出遊,至遲於同日晚上6點前返回 受輔助宣告人住處。
2、春節年假:會面時間由雙方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春節過 年期間定為除夕至初五共 6 日,除夕至初二由乙○○照顧 受輔助宣告人,初三、初四、初五由戊○○、丁○○、丙○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
二、除一所載外,其餘事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由全體輔助 人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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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