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溫兆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派榮
追 加被 告 王派元
王派旺
王華美
王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1 所示部分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1 所示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C2 所示部分面積八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派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追加被告王派元及王派旺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追加被告王華美及王雲美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合計叁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被告王派榮及追加被告王派元、王派旺、王華美、王雲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派榮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F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王興丁、王游玉 英所搭建,王興丁、王游玉英死亡後,即由被告王派榮、王 派元、王派旺、王華美、王雲美(下稱被告王派榮等5 人) 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因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王派榮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 原僅有以被告王派榮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王派元、王派旺、王華美、王雲美(下稱被告王派 元等4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 103 年11月13日起算(見壢簡卷第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61頁反面),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被告王派元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派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徐嬌娥、徐瑞 吉、徐黃霞妹、梁徐心慧等人(下稱徐嬌娥等4 人)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3 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緣被告王派榮 、王派元、王派旺、王華美、王雲美(下稱被告王派榮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興丁、王游玉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 如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F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始起造人,就系爭地上物俱有 事實上處分權。迨訴外人王興丁、王游玉英先後死亡,被告 王派榮等5 人即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王派榮等5 人之私有財產。雖被告王 派榮一度曾於102 年8 月26日向伊之前手徐嬌娥等人所授權 之人徐敏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租金承租系爭 土地使用,惟該租約租期為1 年,已於103 年8 月31日屆滿 ,且雙方並未合意續租。詎被告王派榮等5 人猶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王派榮等5 人將系爭地上物騰空,及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 、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6,000 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派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略以:沒有什麼越界不越界,房屋當初是我父母親蓋留 下來的,房屋是全體繼承人一起繼承的,沒有房屋權狀;我 們從小就使用這塊地,訴外人賣給原告也沒有提早告訴我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派元、王派旺、王華美、王雲美(下稱被告王派元等 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 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王派元等4 人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無關,亦不知被告王派榮與原告彼此間之土地糾紛; 鐵皮屋雖係被告王派元等4 人之父母生前所蓋,但並未列入 被告王派元等4 人之合法繼承權利,而係皆由被告王派榮個 人在經營飲食店使用至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向徐嬌娥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王派榮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興丁、王游玉英自行搭建如 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F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
㈢、訴外人徐敏瓊經獲徐嬌娥等4 人之授權後,於102 年8 月26 日與被告王派榮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 限為1 年,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為止,被 告王派榮則應按月給付6,000 元之租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將附圖編號A、B1 、B2 、 C1 、C2 、F所示地上物拆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將附圖編號A、B1 、B2 、 C1 、C2 、F所示地上物拆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3 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徐嬌 娥等4 人購買,並於同年1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3頁),自 堪信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F所示之面積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103 年10月8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平鎮市 公所103 年10月6 日平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壢 簡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足憑(見本院 卷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所提出之陳述或書狀亦未對此有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被告王派榮固辯稱:房屋當初是我父母親蓋留下來的,我們 從小就使用這塊地云云。惟被告王派榮既未表明王興丁、王 游玉英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有可疑。況依卷附由被告 王派榮與訴外人徐敏瓊於102 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內載:「土地出租人代表徐敏瓊(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代表王派榮(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條件列明如下:⒈甲方座落在平鎮 市○○段000 地號之空地出租與乙方使用」、「⒉租賃期限 經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8 月31日止,每次換約」、「⒊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就 自己持分範圍內之土地,出賣他人時,承租人應配合淨空土 地交還與出租人,讓土地出租人得以順利點交與買方,否則 造成一切之損失,應悉數賠償,絕無異議」等語(見壢簡卷 第9 頁),設若王興丁、王游玉英當初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王派榮又何必多此一舉,另與地主簽立租約,甚至 退讓立場,恣意與他人約明自己將會於地主出售土地時,配 合淨空交還?由此足證被告王派榮主觀上早已知悉其父母根 本無權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取。
⒌被告王派元等4 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王派元等4 人 之合法繼承權利,且皆由被告王派榮個人在經營飲食店使用 至今云云。但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被告王派榮等5 人於被繼承人王 興丁、王游玉英死亡時,確實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結 果、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足 見被告王派元等4 人就系爭地上物均有繼承之權利。被告王 派元等4 人空言否認並未合法繼承系爭地上物云云,顯然於 法不合,不足為取。
⑵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派榮等5 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 物,則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並不因 其等實際上有無正在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而有不同。是被告 王派元等4 人執此為辯,仍無可取。
⒍準此,本件被告王派榮等5 人既均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系爭地上物又係由被告王派榮等5 人因繼承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將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F所示地上物拆出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派榮等5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有臨路邊,周遭車輛進出,另於102 至103 年間且因用以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遭桃園市政府通知地主善盡 管理權責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3日 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6頁、 第3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之功商業繁榮程度不高,以及被告王 派榮係用供營業使用之目的,而非單純居住,所得利益不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派榮等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 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為允洽。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被告 王派榮與訴外人徐敏瓊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每月6, 000 元之租值計算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惟上開租賃契約書既僅係被告王派榮單獨與徐敏瓊所 簽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能拘束被告王派榮以外之 其餘被告王派元等4 人。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 本院不能採憑。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3.68平方公尺(計 算方式:498.93-123.99-91.26 =283.68,見本院卷第39 頁),自102 年1 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則為1,680 元,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網路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王派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5 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7頁) 、被告王派元及王派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王華美、王雲 美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見本 院卷第51、52頁)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應為3,177 元【計算式:1,680 元(申報地價)×283.68 (平方公尺)×8 %(年息)÷12(月)=3,17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派榮自104 年1 月5 日起、被告王派 元及王派旺自104 年8 月14日起、被告王華美及王雲美自10 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合計 3,17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 號A、B1 、B2 、C1 、C2 、F所示系爭地上物拆出騰 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王派榮自104 年1 月5 日起、被告王派元及王派旺自104 年
8 月14日起、被告王華美及王雲美自104 年8 月12日起,均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合計3,177 元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及被告王派榮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師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