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蔡福德
被 告 廖經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接頌揚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之 精密薄膜蒸發器(下稱系爭機器),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 系爭機器就定位,且試車完成,且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 完畢,因之原告自103 年6 月26日簽約起,於103 年7 月10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103 年7 月15日支付 18萬元、103 年7 月30日支付13萬8,000 元、103 年9 月30 日支付49萬5,000 元,103 年10月30日支付40萬元,103 年 10月30日支付45萬5,000 元,103 年11月30日支付30萬元、 103 年12月5 日支付16萬5,000 元,合計支付220 萬1,000 元。然至103 年12月5 日止皆尚未完成及試車。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委請伊製作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已 於103 年7 月31日前完工,並多次到原告廠房要求試車,係 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提供前端配備致無法試車,又原告已 停業,並將被告安裝完成之系爭機器拆除並搬走,其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頌揚公司與揚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新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揚新公司承接頌揚公司之 系爭機器,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就定位,且試車 完成,且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完畢,因之頌揚公司於10 3 年9 月30日支付49萬5,000 元,103 年10月30日支付40萬 元,103 年10月30日支付45萬5,000 元,103 年11月30日支 付30萬元與被告,合計165 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款項。(二)另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支付6 萬8,000 元、103 年7月15 日支付18萬元、103 年7 月30日支付13萬8,000 元、103年
12月5 日支付16萬5,000 元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1,000 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220 萬1,000 元。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頌揚公司與揚新公 司於103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揚新公司承 接頌揚公司之系爭機器,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就 定位,且試車完成,且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完畢,因之 頌揚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支付49萬5,000 元,103 年10月 30日支付40萬元,103 年10月30日支付45萬5,000 元,103 年11月30日支付30萬元與揚新公司,合計165 萬元,作為系 爭契約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切結書、支票存根 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揚新工程有限公司,茲 承接頌揚公司之系爭機器,造價如附件一,將於103 年7 月 31日前將此設備就定位,且試車完成,若未能將原入料10﹪ 三油水汾降至1 ﹪以內,願無條件整理到合格1 ﹪以內之水 汾,倘若經在二週內,無法達成此標,願無條件退全額款項 。唯頌揚公司查收符合條件,亦不可推諉塞責,須依當初協 商付款日期予以完成,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等語(本 院卷第4 頁參照),因上開契約內容未言及雙方約定之款項 金額,且原告亦未提出附件一為證,而本件被告否認雙方約 定之價金為220 萬1,000 元,主張價金為165 萬元,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約定價金為220 萬1,000 元乙事。然查,原告 雖提出支票存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及支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主張雙方曾同意追加55萬 1,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定原告此項事實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1,000 元 。
(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 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 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查,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本件契約當事人係頌揚公司與揚新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
亦即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由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之 發票人為頌揚公司足證之,因公司負責人(自然人)與公司 (法人)係不同人格主體,原告雖為頌揚公司負責人,然系 爭契約既係頌揚公司與揚新公司所簽訂,得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返還款項者為頌揚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並非締約當事 人,縱未履行契約,亦不負返還款項之義務。故本件得依系 爭契約向揚新公司主張權利之人為頌揚公司,並非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返還頌揚公司已給付揚新公司之 款項。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 萬 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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