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1號
TYDV,104,訴,87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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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輝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穎公司) 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林翊華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另 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輝穎公司於 103 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 清償,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1,564,90 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就輝穎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依公 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此項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 輝穎公司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開借款 債務業已屆清償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輝穎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564,906 元及 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90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債權本金( 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
│臺幣) │ │ │ │
├──────┼──────┼───┼────────────────────┤
│1,564,906 元│民國103 年12│5.22%│自民國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月17日起至清│ │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 │償日止 │ │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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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