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06號
TYDV,104,訴,806,201509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宋世賢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宋信盛
      宋豐富
      宋旻諺
      宋德富
      宋㨗富
      黃郁琪
      宋日盛
      宋晃盛
      宋憲盛
      宋獻富
      宋池櫻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舜賢
被   告 宋逸賢
      宋秀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九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舜賢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旻諺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宋世賢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晃盛所有;編號A5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日盛所有;編號A6部分(面積一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憲盛所有;編號A7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豐富所有;編號A8部分(面積三○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琪所有;編號A9部分(面積二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德富所有;編號A10 部分(面積二二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㨗富所有;編號A11 部分(面積七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池櫻花所有;編號A12 部分(面積七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獻富所有;編號A13 部分(面積四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秀婉所有;編號A14 部分(面積四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逸賢所有;編號A15 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信盛所有;編號A0部分(面積五六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逸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訂 立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訴請以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6 月30日平地 測法字第1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 號、地目旱、面積3778.02 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所示A3部分面積114.95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其他A1至A15 部分分別由被告取得;A0部分面積1562 .11 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劃設 道路供通行使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信盛宋豐富宋旻諺宋德富宋㨗富黃郁琪宋日盛宋晃盛宋憲盛宋獻富宋池櫻花宋舜賢則以 :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宋秀婉表示並無意見。
㈢被告宋逸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 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前兩造曾經就分割事宜協商,遲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本院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作分割方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而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1至A15 分別依序分歸予被告宋舜賢宋旻諺、原 告、被告宋晃盛宋日盛宋憲盛宋豐富黃郁琪、宋德 富、宋㨗富宋池櫻花宋獻富宋秀婉宋逸賢宋信盛 所有;編號A0部分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供做道路通行之用;且為被告宋逸賢以外之 其餘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式分割,堪認原 告之分割方案獲得最多數共有人之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種植竹 林、部分為菜園及放置工具之鐵皮屋一間;而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稱方正完整,於各共有人日後處分或管理該土地 顯有裨益,得以促進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 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為適當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等之利益,故 以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 │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部分│
│ │ │比例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1 │宋舜賢 │31/84 │1197.06 │A1 │A0面積562.11│
├──┼────┼────┼──────┼────┤ │
│2 │宋旻諺 │3/70 │ 137.97 │A2 │ │
├──┼────┼────┼──────┼────┤ │
│3 │宋世賢 │1/28 │ 114.95 │A3 │ │
├──┼────┼────┼──────┼────┤ │
│4 │宋晃盛 │1/21 │ 153.23 │A4 │ │
├──┼────┼────┼──────┼────┤ │
│5 │宋日盛 │1/21 │ 153.17 │A5 │ │
├──┼────┼────┼──────┼────┤ │
│6 │宋憲盛 │1/21 │ 152.87 │A6 │ │
├──┼────┼────┼──────┼────┤ │
│7 │宋豐富 │1/14 │ 228.80 │A7 │ │
├──┼────┼────┼──────┼────┤ │
│8 │黃郁琪 │2/21 │ 304.12 │A8 │ │
├──┼────┼────┼──────┼────┤ │
│9 │宋德富 │3/42 │ 227.45 │A9 │ │
├──┼────┼────┼──────┼────┤ │
│10 │宋㨗富 │3/42 │ 227.41 │A10 │ │
├──┼────┼────┼──────┼────┤ │
│11 │宋池櫻花│1/42 │ 75.84 │A11 │ │
├──┼────┼────┼──────┼────┤ │
│12 │宋獻富 │1/42 │ 75.84 │A12 │ │
├──┼────┼────┼──────┼────┤ │
│13 │宋秀婉 │1/70 │ 45.52 │A13 │ │
├──┼────┼────┼──────┼────┤ │
│14 │宋逸賢 │1/70 │ 45.52 │A14 │ │
├──┼────┼────┼──────┼────┤ │
│15 │宋信盛 │1/42 │ 76.16 │A15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