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03號
TYDV,104,訴,803,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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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熊保勳
被   告 高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往中 壢市區方向騎乘,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 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 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幹骨折、左方 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見原告倒 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涉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 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2297 元;又原告原任職於可嘉有限公司 ,每日工資633.3 元,受傷期間計730 日無法工作,損失 工資收入456000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重大 創傷,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598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為證(見審交附民 卷第8-5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 度交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5 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因未注意 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即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別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22297 元,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醫療用品發票在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50 頁) ,經本院核算原告支出診療費及掛號費11605 元、病房及 伙食費9150元、部分負擔費用2331元、醫療用品費用542 元,共計23628 元,是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2297 元,未 逾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達730 日,共損失工 資收入456000元。原告陳稱其任職可嘉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為633.3 元,惟未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收入證明,以供 本院審酌。惟參酌原告另提出壢新醫院102 年5 月31日第 201305310159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因骨折



尚未癒合,建議自102-05-20 起休養3 個月」等語(見審 交附民卷第8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限;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101 年度 所得資料,原告101 年度於可喜有限公司之薪資所為1150 31元,則原告每日薪資為320 元(1150311230=320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有關此部分損失之請求 ,於28800 元(計算式:320 元90=28800 元)範圍內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超過3 個月 部分,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被告因 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幹骨折、左方 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122531元,名下有1 棟房產 及2 筆股票,102 年度所得為218610元,名下有1 棟房產 及2 筆股票;被告101 年度所得為202742元,名下有汽車 2 輛,102 年度所得200737元,名下有汽車2 輛,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 9 、14-20 、23-26 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 情節、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上揭傷勢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297 元、工 資損失28800 元、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71097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97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5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2頁送達回證)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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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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