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潘萬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劉美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發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發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發於93年3 月19日經本 院以92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 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 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外甥劉榮發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97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尚未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劉榮發之最近親屬均推舉劉美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劉美金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其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關 係人劉美金為劉榮發之大嫂,劉榮發之兄姐鄭劉英輩、劉英 素及劉榮清均推舉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美金亦 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等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同意書 附卷可稽,是由劉美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