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9號
TYDV,104,訴,759,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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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伍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誠
被   告 黃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士誠黃介甫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限度內,應與被告伍倡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渠等關於後述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經 原告提出保證書(第7 條)及約定書(第20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7 、8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伍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伍倡公司 )、黃士誠經公示送達,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無 同條第1 項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伍倡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黃士誠黃介甫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伍倡公 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伍倡 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395 萬 元(其各筆借款金額、餘欠款項、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支計算方式如附表),而該等借 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伍倡公司除攤還本金95萬元, 並繳付利息至103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請 求被告伍倡公司清償積欠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 士誠、黃介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 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 帶負保證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739 條、第74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定有明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 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 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 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 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伍倡公司前於103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黃士誠黃介甫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伍倡公 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000 萬元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伍倡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向



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395 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餘 欠款項、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支計算方式如附表),而該等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 告伍倡公司除攤還本金95萬元,並繳付利息至103 年12月 27日止,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等情,有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 款展期約定書各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堪可 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伍倡公司給付350 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黃士誠黃介甫為前開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依 前引民法第748 條規定,被告3 人就前開借款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黃士誠黃介甫間之保證契約 ,有前述1,000 萬元限額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黃士誠黃介甫應僅於該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對被告黃士誠黃介甫之請求,在此限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限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 倡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誠黃介甫於1,000 萬 元之範圍限度內,與告伍倡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 僅關於被告黃士誠黃介甫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限度, 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3 萬8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3 萬,70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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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