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7號
TYDV,104,訴,317,201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呂豆妹
被   告 陳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陳清源
      陳葉貞妹 原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勢里25鄰新榮路7
      陳玉生  原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勢里19鄰延平路1
      陳美玲  原住桃園市桃園區光興里37鄰中原路19
      陳美華  原住新竹市東區東山里3鄰東山街16巷
      陳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清源陳葉貞妹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 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固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惟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 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 訴外人陳井田、被告陳士杰陳湧霖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 坐落桃園市龍潭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嗣合 併為49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陳井田於起訴前已 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源陳葉貞妹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下稱陳清源等5 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 被告陳清源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井田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後原 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 包含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告陳湧霖陳士杰均表示不同 意,則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固因被告陳湧霖陳士杰不同意,且被告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相對人陳湧霖陳士杰不同意撤回係有 利益於全體相對人,其不同意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全體,而不 生撤回之效力,惟有關原告訴請「被告陳清源等5 人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被告陳清源等5 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撤回請求其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無庸得其等 同意,是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是本件僅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為使共有人得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土地,達到地盡其利 之目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龍潭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甲案所示。
二、被告部分:
陳士杰則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伊均不同 意,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 、D 部分交界線向東北方 ,算足伊面積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湧霖陳稱:不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之方式分割,伊 均同意等語。
㈢被告陳清源陳葉貞妹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井田已於 95年8 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其繼承人陳清源等5 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 至 9 頁),則系爭土地應先辦理陳清源等5 人之繼承登記,方 得續為分割,然原告因無意續行訴訟,已撤回請求陳清源等 5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陳清源等5 人尚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本院自無從為裁判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陳士杰 │ 21/72 │ │
├──┼─────┼──────┼────────┤
│ 2 │ 劉一文 │ 21/72 │ │
├──┼─────┼──────┼────────┤
│ 3 │ 陳清源 │ 公同共有 │繼承自原共有人陳│
│ │ 陳葉貞妹│ 1/64 │井田 │
│ │ 陳玉生 │ │ │
│ │ 陳美玲 │ │ │
│ │ 陳美華 │ │ │
├──┼─────┼──────┼────────┤
│ 4 │ 陳湧霖 │ 77/192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