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3號
TYDV,104,訴,283,201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瑞崧
      陳重威
      吳采安
      劉湘汝
      呂清水
被   告 郭勝仁
      許展銜
      林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張瑞崧
陳重威劉湘汝呂清水及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吳采安及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崧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重威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被告郭勝仁應給付原告劉湘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被告郭勝仁應給付原告呂清水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劉湘汝呂清水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瑞崧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郭勝仁許展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呂清水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吳采安250,000 元、張瑞 崧600,000 元、陳重威100,000 元、劉湘汝100,000 元及美 金26,000元」,嗣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原告 張瑞崧陳重威吳采安劉湘汝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 、 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崧600,000 元。2 、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重威100,000 元。 3 、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安25 0,000 元。4 、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湘汝 720,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呂清水劉湘汝 並於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郭勝仁應給付原告呂清水53,000元。被告郭勝仁給付原告劉 湘汝7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上開聲明變 更,特定請求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並請求特定被告負連帶責 任,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柏霖(綽號小彬)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組電話恐嚇取財集 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何柏霖在臺灣地區先後召 募被告郭勝仁(綽號郭奶)亦擔任「車手頭」、被告許展銜 、被告林傑文(綽號睏寶)、訴外人葉正康(綽號阿康)及 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擔任取款之「車手」 (下稱系爭犯罪集團)。何柏霖、葉正康、被告郭勝仁、許 展銜、林傑文等人加入集團後,其中何柏霖、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 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親戚(以下 逕稱《孫》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其等(孫)子女因 替人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 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因此心生畏 懼而同意付款,集團因此取得財物;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等人,乃與大陸地區成員、其他臺灣地區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 等有犯意聯絡範圍之犯行,如附表所示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 ),由被告郭勝仁以車手頭之身分,負責居中聯繫、督促車 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接收取款通知所用之「人 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向原告取款所需之「交通及伙食 費用」(約每日1,000 至2,000 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 ,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原告之 (孫)子女,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 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加害(受害)之事,使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而同意依指示在附表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於確認原告同意交付財物後,即 以電話指示被告許展銜(就附表編號2 、4 、5 )、被告林 傑文(就附表編號2 )等人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 聯繫或現場把風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原告取得 財物,以此分工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交由同時 擔任「收水」之被告郭勝仁取回後(其等於各自所參與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就各次得手贓物, 再由何柏霖、被告郭勝仁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包括 把風、開車司機、收水等成員)從中取得部分報酬外,其餘 部分由被告郭勝仁於附表事發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 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無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張秋霞收受,再由張秋霞輾轉匯入訴外 人古必淳所提供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開 設之第6227003171020198445 號帳戶內。承上,原告等人因 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 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崧600,000 元。(二)被 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重威100,000 元。(三 )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安250, 000 元。(四)被告郭勝仁應給付原告劉湘汝720,000 元。 (五)被告郭勝仁應給付原告呂清水53,000元。(六)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展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目前無資力 ,需等到服刑完畢始有經濟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勝仁林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6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2961號),並由 本院刑事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又被告郭勝仁林傑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許展銜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有 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系爭犯罪集團共同以恐嚇手段使原告 心生畏懼而交付錢財,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原告損害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附表「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 及訴外人應連帶對同一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張 瑞崧、陳重威請求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吳采安請求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告劉湘汝呂清水請求被告郭勝仁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80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葉正康分別與本件被告郭勝 仁、許展銜共同對原告劉湘汝呂清水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詳如附表編號4 、5 之「原告」欄及「參與之行為人」欄所 示),致原告呂清水受有80,000元;原告劉湘汝受有880,00 0 元之損害。其中原告劉湘汝已與葉正康達成和解;原告呂 清水亦分別與葉正康及被告許展銜達成和解,茲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呂清水部分:
葉正康與被告郭勝仁許展銜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擔如附表編號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 呂清水因此所受之損害80,000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堪予認定。又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 例,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各就對原呂清水 之損害賠償額平均分擔之。原告呂清水之損害額為80,000 元,惟原告呂清水與葉正康業於103 年3 月17日以15,000 元成立訴訟外和解;於103 年8 月22日又與被告許展銜以 12,000元成立調解,分別有原告呂清水與葉正康之和解書 以及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 號卷所附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56 頁、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 0 號卷第8 頁),惟原告呂清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揆諸前開說明,除葉正康及被告許展銜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葉正康、被告許展銜郭勝仁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3 ,依原告呂清水損害額80,0 00元計算,原告因分別與葉正康和解、與被告許展銜調解 成立而分別免除其應分擔額各26,667元(計算式:80,000 ×1/3 =2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郭勝仁 就其餘26,667元(計算式:80,000-26,667-26,667=26 ,666)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呂清水訴請被告郭勝仁 應賠償26,6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劉湘汝部分:
葉正康與被告郭勝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 如附表編號4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劉湘汝因 此所受之損害880,000 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堪予認 定。而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 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各就對原告劉湘汝之 損害賠償額平均分擔之。原告劉湘汝之損害額為880,000 元,惟原告劉湘汝與葉正康於103 年3 月17日就本次事件 以160,000 元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原告劉湘汝與葉正康之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劉湘汝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葉正康應分擔之部 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葉正康、被告郭 勝仁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2 ,依原告劉湘汝損害額880,00 0 元計算,原告因與葉正康和解而免除其應分擔額440,00 0 元(計算式:880,000 ×1/2 =440,000 ),則被告郭 勝仁就其餘440,000 元(計算式:880,000 -440,000 = 440,000 )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劉湘汝訴請被告郭勝 仁應賠償44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張瑞崧陳重威吳采安部分:
原告張瑞崧因被告郭勝仁許展銜如附表編號1 事實欄所 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 陳重威因被告郭勝仁許展銜如附表編號2 事實欄所示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吳采 安因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如附表編號3 事實欄所 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5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 郭勝仁許展銜應連帶對原告張瑞崧陳重威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應連帶對原告吳 采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張瑞崧請求被告郭 勝仁許展銜連帶給付600,000 元;原告陳重威請求被告 郭勝仁許展銜連帶給付100,000 元;原告吳采安請求被 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連帶給付250,000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勝仁許展銜連帶給付600,000 元;原告陳重威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勝仁許展銜連帶給付100,000 元;原告吳 采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 連帶給付250,000 元;原告劉湘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勝仁給付440,000 元;原告呂清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勝仁給付2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 項至第5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本判決第1 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瑞崧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原告 │事發時間│事發地點│事實 │原告損害金額│參與之行為│
│號│ │ │ │ │ │人 │
├─┼───┼────┼────┼─────────────┼──────┼─────┤
│1 │張瑞崧│101年4月│桃園市中│被告郭勝仁許展銜等成員,│600,000元 │被告郭勝仁
│ │ │2日下午3│壢區中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許展銜
│ │ │時40分許│路157 號│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 │
│ │ │ │旁防火巷│1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由│ │ │
│ │ │ │內面交 │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 │ │
│ │ │ │ │予原告張瑞崧,謊稱原告張瑞│ │ │
│ │ │ │ │崧兒子因幫朋友作保,又因借│ │ │
│ │ │ │ │款人跑掉找不到人而遭地下錢│ │ │
│ │ │ │ │莊綁架並遭錢莊人士毆打成傷│ │ │
│ │ │ │ │,需原告張瑞崧支付借貸金額│ │ │
│ │ │ │ │後,原告張瑞崧兒子方能獲得│ │ │
│ │ │ │ │釋放云云,致使原告張瑞崧心│ │ │
│ │ │ │ │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 時40│ │ │
│ │ │ │ │分,原告張瑞崧聽從其成員指│ │ │
│ │ │ │ │示,約定於中壢區中山路157 │ │ │
│ │ │ │ │號旁的防火巷內將60萬元交付│ │ │
│ │ │ │ │款項。而被告許展銜則接獲該│ │ │
│ │ │ │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前│ │ │
│ │ │ │ │往上開地點取款,被告許展銜│ │ │
│ │ │ │ │取款成功後旋即逃逸,復將該│ │ │
│ │ │ │ │款轉交予被告郭勝仁。 │ │ │
├─┼───┼────┼────┼─────────────┼──────┼─────┤
│2 │陳重威│101年4月│桃園市龜│被告郭勝仁許展銜等成員,│100,000元 │被告郭勝仁
│ │ │5日中午 │山區萬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許展銜
│ │ │12時許 │路2 段10│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 │
│ │ │ │59之1 號│1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24分許│ │ │
│ │ │ │旁空地 │,由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撥打│ │ │
│ │ │ │ │電話予原告陳重威,謊稱原告│ │ │
│ │ │ │ │陳重威兒子因幫人背書,嗣因│ │ │
│ │ │ │ │借款人跑掉找不到人而遭財務│ │ │
│ │ │ │ │公司綁架,並聲稱如不處理借│ │ │
│ │ │ │ │款債務要將原告陳重威兒子的│ │ │




│ │ │ │ │腿打斷,需原告陳重威支付借│ │ │
│ │ │ │ │貸金額後其兒子方能獲得釋放│ │ │
│ │ │ │ │云云,致使原告陳重威心生畏│ │ │
│ │ │ │ │懼。原告陳重威遂聽從其成員│ │ │
│ │ │ │ │指示,於101 年4 月5 日中午│ │ │
│ │ │ │ │12時許將10萬元置放於龜山區│ │ │
│ │ │ │ │萬壽路二段1059之1 號旁空地│ │ │
│ │ │ │ │某自小客車後方,旋即離去。│ │ │
│ │ │ │ │而被告許展銜則接獲該犯罪集│ │ │
│ │ │ │ │團不詳成員之電話,前往上開│ │ │
│ │ │ │ │地點取款,復將該款轉交予被│ │ │
│ │ │ │ │告郭勝仁。 │ │ │
├─┼───┼────┼────┼─────────────┼──────┼─────┤
│3 │吳采安│101年3月│桃園市桃│被告郭勝仁許展銜林傑文│250,000元 │被告郭勝仁
│ │ │27 日上 │園區成功│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許展銜、│
│ │ │午11時14│路1 段47│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林傑文
│ │ │分許 │號前之電│絡,於101 年3 月27日上午11│ │ │
│ │ │ │話亭內 │時14分許前某時,由犯罪集團│ │ │
│ │ │ │ │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吳│ │ │
│ │ │ │ │采安,謊稱原告吳采安女兒因│ │ │
│ │ │ │ │幫朋友作保,嗣因借款人跑掉│ │ │
│ │ │ │ │找不到人,而遭地下錢莊綁架│ │ │
│ │ │ │ │並遭錢莊人士毆打成傷,需原│ │ │
│ │ │ │ │告吳采安支付貸款金額後其女│ │ │
│ │ │ │ │兒方能獲得釋放云云,致使原│ │ │
│ │ │ │ │告吳采安心生畏懼。於101 年│ │ │
│ │ │ │ │3 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原│ │ │
│ │ │ │ │告吳采安遂聽從其成員指示,│ │ │
│ │ │ │ │將25萬元置於桃園市成功路一│ │ │
│ │ │ │ │段47號電話亭內,旋即離去。│ │ │
│ │ │ │ │而被告林傑文許展銜則接獲│ │ │
│ │ │ │ │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 │ │
│ │ │ │ │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款│ │ │
│ │ │ │ │轉交予被告郭勝仁。 │ │ │
├─┼───┼────┼────┼─────────────┼──────┼─────┤
│4 │劉湘汝│101 年4 │桃園市桃│葉正康、被告郭勝仁等成員,│100,000 元及│葉正康、被│
│ │ │月2 日下│園區中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美金26,000 │告郭勝仁
│ │ │午3 時30│路77巷內│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元,美金部分│ │
│ │ │分許 │某機車前│1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起訴時即 │ │
│ │ │ │置物箱 │,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撥打電│103 年2 月17│ │




│ │ │ │ │話予原告劉湘汝,模仿其兒子│日匯率1 :30│ │
│ │ │ │ │之聲音,謊稱原告劉湘汝兒子│為計算基礎,│ │
│ │ │ │ │因幫朋友作保,嗣因借款人跑│所受侵害額為│ │
│ │ │ │ │掉找不到人而遭地下錢莊綁架│880,000 元。│ │
│ │ │ │ │並遭錢莊人士毆打成傷,需原│ │ │
│ │ │ │ │告劉湘汝支付借貸金額後其兒│ │ │
│ │ │ │ │子方能獲得釋放云云,致使原│ │ │
│ │ │ │ │告劉湘汝心生畏懼。原告劉湘│ │ │
│ │ │ │ │汝遂聽從其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 │
│ │ │ │ │午3 時30分至桃園市中正路75│ │ │
│ │ │ │ │號土地銀行領取現金,嗣將10│ │ │
│ │ │ │ │萬元及美金2 萬6 千元置放於│ │ │
│ │ │ │ │桃園市中正路77巷內放置於乙│ │ │
│ │ │ │ │部機車座墊上,旋即離去。而│ │ │
│ │ │ │ │葉正康、被告許展銜則接獲該│ │ │
│ │ │ │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前│ │ │
│ │ │ │ │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款轉│ │ │
│ │ │ │ │交予被告郭勝仁。 │ │ │
├─┼───┼────┼────┼─────────────┼──────┼─────┤
│5 │呂清水│101 年3 │桃園市桃│郭勝仁許展銜、訴外人葉正│80,000元 │被告郭勝仁
│ │ │月26日下│園區啟智│康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許展銜、│
│ │ │午2 時39│學校圍牆│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 │訴外人葉正│
│ │ │分許 │旁花圃內│聯絡,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 │康 │
│ │ │ │ │2 時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 │自稱「陳先生」,撥打電話予│ │ │
│ │ │ │ │原告呂清水,謊稱渠女兒(呂│ │ │
│ │ │ │ │明茹)因幫同學作保80萬元,│ │ │
│ │ │ │ │嗣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人而遭│ │ │
│ │ │ │ │財務公司脅持,並遭財務公司│ │ │
│ │ │ │ │人士毆打頭部成傷,需原告呂│ │ │
│ │ │ │ │清水支付貸款金額後其女兒方│ │ │
│ │ │ │ │能獲得釋放云云,致使原告呂│ │ │
│ │ │ │ │清水心生畏懼。原告呂清水遂│ │ │
│ │ │ │ │聽從其成員指示,先行於桃園│ │ │
│ │ │ │ │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領│ │ │
│ │ │ │ │取8 萬元,嗣於101 年3 月26│ │ │
│ │ │ │ │日下午2 時39分許將8 萬元置│ │ │
│ │ │ │ │於桃園監理站附近的啟智學校│ │ │
│ │ │ │ │圍牆旁花圃內,旋即離去。而│ │ │
│ │ │ │ │葉正康、被告許展銜則接獲該│ │ │




│ │ │ │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前│ │ │
│ │ │ │ │往上開地點取款,復將該款轉│ │ │
│ │ │ │ │交予被告郭勝仁。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