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8號
TYDV,104,訴,17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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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謝祥延
被   告 雍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 如後所述之勞務採購而涉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惟兩造既以該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以原告機關 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 雍田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7 月1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385745210 號函准予自103 年7 月4 日起解散登 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前 決議選任廖國柱為清算人,迄未清算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63號卷查核屬實,是 被告公司已經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選任之廖國柱為清算人 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陀螺儀一件;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51,54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 日變更自102 年6 月1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 為具體、特定上開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之陀螺儀,遂於本院10 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先位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原證二採購明細表所示之陀螺儀一件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遲 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返 還陀螺儀部分僅係就原訴之聲明為補充特定,亦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 條例於103 年4 月16日施行後,即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而依上開設置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招標機關原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之各類採購案及契約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 規範,不因改制而終止,並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繼續履行 。
㈡原告與被告於95年9 月15日就原告之旋轉控制系統陀螺儀( 下稱系爭陀螺儀)維修乙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 表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翌 日起180 日曆天即96年3 月14日將系爭陀螺儀送達指定之接 收地點完成交貨。詎料,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陀螺儀,原 告遂於102 年5 月31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收受函 文10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203,700 元予原告,是被告自應將 系爭陀螺儀原物返還原告,而不得復以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 法履約及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為由,主張免責;又倘系 爭陀螺儀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被告當 應依渠向貨運公司申報交付委託運輸系爭陀螺儀之價值即3, 851,540 元,作為原告將系爭陀螺儀移交予被告時之價值, 償還原告上開價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本文及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原證二採購明細表所示之陀 螺儀一件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51,540 元,及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美國購買系爭陀螺儀使用,歷經多年後,該陀螺儀 之核心元件業已損壞致不堪使用,原告遂於95年間以勞務採



購之方式,委由被告維修之,而礙於系爭陀螺儀屬於美國軍 品,致須將之送回美國原廠維修:詎料,被告於95年間將系 爭陀螺儀送往美國原廠維修後,美國國務院竟將「陀螺儀」 列為禁止出口之項目,被告即因此一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履 約,而原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稔,並為此多次召開協調會, 且各級長官復均認同系爭陀螺儀已無作用,甚要求被告與美 方交涉是否得就地銷毀等事宜,顯見系爭陀螺儀對於原告而 言,已屬無用之待報廢物。是以,原告明知本件無法履約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外國政府之行為,且未來是否得再出口,亦 無定論,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予免責,卻仍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 效力。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基於美國拒絕核發陀螺儀之 輸出許可為由,與訴外人為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希公司 )解除於99年間簽訂之陀螺儀採購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是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為是。
㈡系爭陀螺儀係屬美國軍品,業如上述,是關稅局為確認退回 原廠維修之洋貨與原先進口時之洋貨具有同一性,遂要求被 告在申報出口報單上之貨品名稱、金額等項,均須與原告原 先申報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內容一致,被告因此始於出口時以 原告進口報關之金額3,851,540 元,申報為系爭陀螺儀之價 值,然此絕非系爭陀螺儀於95年間退回原廠維修之價值。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陀螺儀原係原告「車廂轉換控制器」之零組件之一,該 控制器係以全系統購置,原告於90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為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希公司)簽約採購,並約定於91年10 月31日前交貨(見本院卷第114 、116-118 、126 頁)。 ㈡兩造於95年9 月15日就原告之系爭陀螺儀維修乙案,簽訂系 爭勞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翌日起180 日曆天即96年 3 月14日將系爭陀螺儀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見本 院卷第15-28 頁)。
㈢依原證四出口報單顯示,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將系爭陀螺儀 出口至美國,故原告至遲於95年5 月24日前,已將系爭陀螺 儀交付被告(提示本院卷第48、114、126頁)。 ㈣系爭陀螺儀遭美國政府禁止出口,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依約交付系爭陀螺儀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105頁、 第126頁)。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約定,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收 受函文10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203,700 元予原告,被告於同 年6 月13日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119 頁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3頁): ㈠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2款「外國政府之 行為」免除契約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陀螺儀,是否 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陀螺儀之價 額,是否有理由?價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前項第6 款所謂『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 於五十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 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21頁) 。又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⒓外國政府之行為。不可抗力發生或結 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 措施已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見本院卷第20 頁)。
㈡經查:系爭陀螺儀因屬美國軍品,須將之送回美國原廠維修 ,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將系爭陀螺儀送往美國原廠維修後, 美國國務院將「陀螺儀」列為禁止出口之項目,致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依約交付系爭陀螺儀等節,業據被 告提出美國國務院拒絕出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5頁 ),原告對上開文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且原告之101 年11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4519號函亦載 明「旨按裝備(即系爭陀螺儀)送交貴公司維修迄今,因美 國國務院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致尚未完成履約」(見本院卷 第106 頁),核屬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因『外國政 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無誤,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依約被告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8 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29-135 頁),主張被告無法以美國政府拒絕核發輸出 許可為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事由云云,然細繹該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有下列不同:系爭勞務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 約,係以被告完成系爭陀螺儀之維修工作為其內容,與上開 判決之案例為買賣契約,出賣人僅需提供符合買賣契約規格 之物品即符合債之本旨,並不以交付特定物為必要。該案中 之峻捷股份有限公司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於得標後,為落 實依約履行之義務,本即應廣泛尋求商源,確保供貨無虞, 該案中之貨物並非愛爾蘭獨家製造供應,固不得以單一國家 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況該案中之貨物 嗣後業已經愛爾蘭政府於96年10月23日核發輸出許可證,與 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事證證明美國政府已核發輸 出許可之情不同。本案之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明細備註⒍已約 明:「承商交貨時需檢附原廠修復測試報告(交貨未檢附時 視同未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將系爭 陀螺儀送回美國原廠維修係為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義務,亦 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原證四之出口報單上亦載明「外貨復 出口」、「洋貨回原廠維修後將再進口」並註明原進口報單 號碼(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陀螺儀前於為希公司採購 進口交付原告時,並未有任何障礙,難認兩造得預見將系爭 陀螺儀送回美國原廠維修之後,美國政府之政策會突然改變 以致系爭陀螺儀無法再行出口,且此勢必造成被告無法依約 將系爭陀螺儀交付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8 號判決案例事實中出賣人尚可能向其他國家尋求貨源之情況 ,亦迥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在本案中美國政府之政策改 變確實為兩造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 第6 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 條第3 項第12款「外國政府之行為」免除契約責任,為有理 由。至被告雖於102 年6 月13日交付203,700 元之支票予原 告,惟支票為無因證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縱被告或曾為減免訟爭成本,而於訴 訟外自願先行讓步而給付原告違約金,亦不能認為係被告在 本案訴訟中就有無歸責事由乙節已為自認,故原告徒以被告 曾交付上開支票乙節,遽認被告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因 不可抗力致無法履約及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



契約,既為無理由,其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9 條本文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陀螺儀,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陀螺儀之價額,亦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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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為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