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滿
被 告 葉源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源芳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葉源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萬5,206 元,應繳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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